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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4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上 訴 人 李宸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2、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宸緯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啟宏」之人交易泰達幣前,已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並且以視訊通話為實名認證後,才提供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匯入交易款項,上訴人為免提領交易之大額現款遭誤會,才會分別以臨櫃、提款機等方式提領,並不知「啟宏」以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趙瑪莉遭詐騙之贓款,上訴人領得現款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匯予「啟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僅係個人幣商,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且未與「啟宏」以外之人接觸,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殊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予提領等語,佐以被害人之陳述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係其與「啟宏」之泰達幣交易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⒈依上訴人所述與「啟宏」之泰達幣往來過程,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啟宏」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僅短暫取得持有泰達幣後,隨即轉匯至「啟宏」之電子錢包,與一般個人幣商之交易常態不符,上訴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款項匯入,再代為提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之中間人。⒉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之金融交易,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以交易之情形。況「啟宏」並非以個人帳戶,而係另以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為之。佐以上訴人係刻意以臨櫃及提款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1萬1,000元、14萬5,000元,更坦承惟恐遭誤會為詐欺集團,始未一次提領全部款項等情。上訴人實已預見其擔任中間人,而以本案帳戶為收取款項,再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等行為,其中顯然涉及不法,且為掩飾不法行徑,始藉由此種顯不合常情之方式轉遞金流,依指示而從事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其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⒊上訴人經手「啟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甚鉅,彼此間顯然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再參酌上訴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自可知悉本案是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故除其本人及所謂「啟宏」之人以外,當另有提供人頭帳戶,及負責施用詐術之其他人共同參與,始足以完成犯罪,顯然達3人以上。⒋上訴人所為與一般個人幣商之交易常態不符,故其所提與「啟宏」間LINE對話紀錄有關傳送身分資料、銀行帳戶及視訊通話等,係為充作卸責事證而故意為之,上訴人所提與其他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核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均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核係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