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上 訴 人 林鈺馨選任辯護人 林 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林鈺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共6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一罪一訴原則,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均屬數案件、數訴,本為各自獨立之刑罰請求權關係,應由法院各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265條第1項就相牽連案件設有合併管轄、合併審判、合併偵查、合併起訴、追加起訴等相關規定,則係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然數案件倘因案情繁雜、審理進度不同,若逕予合併管轄、審判,反將造成訴訟上之不經濟,甚或使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法院對於併案審理之案件存有預斷、偏見,而有害於公平法院形象之虞者,即無合併管轄、審判之實益,故是否應予合併管轄、審判,除相牽連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外,更應由受訴法院斟酌各該相牽連案件之性質、案情繁雜程度、關聯性及證據共通之程度,並綜合考量各該案件進行程度等情事,而為合目的性之職權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得」合併管轄、審判,而非「應」合併管轄、審判自明,是倘無權利濫用之情,即無違法可言。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不同審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審判之規定;然上級法院以裁定將繫屬於下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合併於上級法院審判,勢將影響當事人就原本繫屬於下級法院案件之審級利益,故亦為上級法院應併予斟酌之裁量因子。再者,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是否合併管轄、審判,性質上乃法院管轄、審理範圍之劃定,係屬前提問題,至法院就其審理範圍之案件,是否認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且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因而併為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如何之應執行刑,甚或先前之緩刑宣告是否因而遭法院另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裁定撤銷,則為法院審理後之結論問題,兩者係分屬不同層次予以考量,尚不能以一人犯數罪,其中部分之罪經法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即認其他部分之罪倘合併管轄、審判,必能併受緩刑之宣告,或以數罪倘經合併管轄、審判,必能獲得較輕之應執行刑,而無視其他合併管轄、審判之要件、裁量因子,以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任意指摘法院未予合併管轄、審判,係屬違法。
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宣告緩刑3年,然另名告訴人林瑩鈺部分,係與本案6名告訴人受害時間相近,僅漏未與本案一併起訴,現經另案起訴,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審理中,上訴人已與附表所示6名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林瑩鈺均達成和解,原得於同一審判程序中獲得同一之量刑宣告及緩刑機會,卻因前後起訴、分別審理,致另案不能與本案合併定刑、同受緩刑諭知,且有使本案獲判之緩刑遭撤銷之風險,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就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管轄、審判,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尚不得徒以另案若與本案合併管轄、審判,可能一併獲得緩刑宣告,或量處更輕之執行刑等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上訴人係於原判決宣示後之民國114年5月19日始與另案告訴人林瑩鈺達成和解,而於上訴本院後方提出此一新證據,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更臻明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20至12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與另案告訴人林瑩鈺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云云,乃爭執罪數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