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上 訴 人 許弘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6、24554、2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弘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洗錢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臉書暱稱「WINLIN」、「劉龍辰」及LINE暱稱「wychen5268」之人共同洗錢,由該等暱稱之人佯以虛擬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易為幌,誘使告訴人林思慧交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由上訴人擔任假幣商向告訴人收取價款後轉交該等暱稱之人,惟又認定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匯走泰達幣者係「wychen5268」,而上訴人係將告訴人之款項交給「WINLIN」,「wychen5268」與「WINLIN」顯非同一人,原判決卻認定上開暱稱之人係同一人,自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本件之泰達幣交易係屬真實買賣,且上訴人於向告訴人收取價款並依約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買賣即告完成,告訴人事後如何處分錢包內轉入之泰達幣與上訴人無關;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泰達幣再轉至「wychen5268」所控制之錢包,旋遭轉匯一空過程,上訴人並未參與。又有無虛擬幣交易之專業知識、能否掌握自己錢包內虛擬幣交易細節,與虛擬幣交易是否合法,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因上訴人欠缺虛擬幣交易專業知識及未掌握自己錢包內每筆虛擬幣交易狀況,即認其非合法幣商,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虛擬幣交易市場本存在個人幣商,個人幣商之錢包有相當數量庫存,並非必然,採先有買家、再向賣家進貨以交付買家之交易模式(類似股票市場之「當沖」)並非不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錢包每有匯入虛擬幣後幾乎即刻悉數轉出,長期處於幾乎無庫存狀態,即認上訴人非屬合法進行虛擬幣交易,顯有與現實脫節之錯誤。
(三)原判決採用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之鑑定分析意見(下稱睿科鑑定分析)認定本件之泰達幣交易,上訴人僅詢問告訴人買幣之金額及面交之時間、地點,未告知買幣之匯率及確定買幣之數量,卻又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交易,係先約定交易泰達幣後,再向上游賣家「WINLIN」取得泰達幣,再與告訴人議定匯率並進行交易等語,顯有理由矛盾。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與「wychen5268」有高度密切之金流往來;然上訴人之電子錢包所流出者為虛擬幣,並非金錢,虛擬幣在不同電子錢包間之流動現象,產生的是「幣流」,不是金流,此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按: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所創造之去中心化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從中獲利,乃係一種新興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邇來在加密貨幣領域,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更應運而生,即俗稱「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usttomer-To-Custtomer交易;簡稱C2C)」之型態,惟此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之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洗錢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慧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比爾幣商」(即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勘驗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SAFEPAL虛擬貨幣錢包手機擷圖、相關電子錢包地址之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幣流分析圖及分析明細、上訴人之電子錢包金流來源分析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WINLIN」、「劉龍辰」及「wychen5268」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分屬不同人。下稱暱稱者),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者指示告訴人申請電子錢包地址、註冊「Star Exchange」網站會員及提供暱稱者實際掌握之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向「比爾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至「Star Exchange」網站會員帳號內,以便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誤信得以「Star Exchange」網站進行泰達幣投資以獲益,乃依指示與上訴人碰面並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依暱稱者之指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相關款項並簽立「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假意由上訴人以每顆新臺幣34元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並轉帳約定數額之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地址,告訴人再依暱稱者之指示,將上訴人所轉入之泰達幣再轉至暱稱者所控制之另一錢包地址,該泰達幣旋為暱稱者轉匯一空,上訴人則將所取自告訴人之泰達幣交易款項交付予暱稱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理由。復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不具備虛擬幣交易必要知識,對自己電子錢包內容及交易況狀幾無掌握,上訴人之電子錢包長期處於無庫存狀態,與「個人幣商」關於錢包金流及交易型態等常情相悖,上訴人所為關於虛擬幣交易情節之陳述非通常合法虛擬幣之交易形式;告訴人完全欠缺交易虛擬幣所需知識,其與上訴人之泰達幣交易並非正常,上訴人與暱稱者間又有密切金流(指幣流)往來之高度信賴關係,而由本案交易時序與過程觀察,上訴人對於告訴人高度可能係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事有所認識,且上訴人自暱稱者取得泰達幣來源過程之交易型態亦非通常交易形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掩匿非法犯行之形式外觀等情特徵以觀,可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型態與通常個人幣商之合理交易型態有明顯差異,以上認定與卷內睿科鑑定分析亦相符合,可見上訴人係在暱稱者指示下為虛假交易,並知悉其收款及轉款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仍選擇分擔此工作以完成暱稱者之洗錢犯行,主觀上與暱稱者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另本於證據取捨,就上訴人無從查核告訴人是否係屬真實交易、上訴人之電子錢包金流收付對象呈「鏈狀金流」、告訴人仍可利用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等各情,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洗錢,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不知告訴人係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等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亦綜合虛擬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本案交易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予以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及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依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為綜合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所認本件交易時上訴人對告訴人所詢問之內容,以及上訴人採先與告訴人約定交易,再向上游取得泰達幣後再與告訴人議定匯率並交易等,屬虛擬幣交易是否符合常情之不同判斷事項;而睿科鑑定分析之認定則係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交易未告知買幣匯率及確定買幣數量之不合常情事項,二者尚有不同,無矛盾之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