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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5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上 訴 人 王歆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歆惠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正之證述、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及提領紀錄畫面截圖、相關通訊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函,暨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時主張:其係遺失帳戶資料,且於數小時後察覺本案帳戶資金流動而報警,僅因服藥導致記憶力不佳,才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等辯詞,說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幫助詐欺犯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靠育兒津貼獨力扶養8個月大的女兒,因有前科而不易尋找工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戶籍謄本、壬康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藥袋等資料,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部分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