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上 訴 人 黎芯瑩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9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黎芯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其前夫黃祥益出示「紘益商行」之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函文,並稱有經營業務及給付扶養費之需求,始基於夫妻之信任情誼,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20000000帳戶(合稱本件帳戶)資料給黃祥益使用,並不知本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其去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黃祥益到庭調查,以釐清上訴人交付帳戶之始末,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僅係幫助犯,且需要獨自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春雅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信任前夫黃祥益而交付本件帳戶,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上訴人甫因黃祥益外遇而離婚,彼此信任基礎薄弱,且上訴人對黃祥益所稱「紘益商行」之設立地點、營業項目、營運情形等項,均一無所知,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提供本件帳戶給黃祥益,因為我就是要錢而已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應有所預見,惟為賺錢之目的,仍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黃祥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無從調查。況關於黃祥益向上訴人取得本件帳戶之說詞,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黃祥益到庭調查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其中「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判決內所應諭知之事項,附此指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