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上 訴 人 黃品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品傑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7罪刑(即附表一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想像競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伊持用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3至14期間,有於固定時段出現在吳威鋐住處附近基地台位址之紀錄,補強共犯吳威鋐之不利證述。惟倘伊固定前往吳威鋐住處與之交接工作手機,則於不同日期持用手機連結關鍵基地台位址應有高度重疊或一致性,既未有此情,即不足以補強待證事實。㈡伊持用手機之所以出現在吳威鋐住處附近基地台,係為追求女子「白白」而自住處進入高雄市區,前往「白白」○○市○○○路租屋處時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使然。原判決以伊手機在七賢二路附近關鍵基地台之停留時間,不足以完成所辯追求女子閒聊、送早餐等目的為由,不採伊辯詞,惟伊持用手機在吳威鋐住家附近關鍵基地台停留之時間,同亦短暫,同理應可佐證伊非與吳威鋐交接工作手機之辯詞,原判決卻為伊不利之認定,關於論斷伊手機停留於關鍵基地台位址時間之標準顯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就伊有關為追求「白白」持用手機始有所示出現於吳威鋐住處附近軌跡等辯詞,未調查相關有利事證予以釐清,遽為不利之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係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其補強範圍,本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至補強證據如何與共犯供證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犯罪事實之確信,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至14)所載與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黃文軒(上揭4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不利上訴人之供、證述,並分析渠等先後脈絡及供、證述之全部內容,綜合判斷,認渠等有關上訴人加入、離開集團之時間、實際獲取之報酬固略有出入,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而無礙於其真實性,另以:㈠卷附分析上訴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離職且有持用手機基地台資料期間(即民國111年4月19日至5月15日),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軌跡之職務報告,以及證人即製作前揭職務報告之員警董蘇桓相關證述;㈡上訴人曾參與本案販毒集團111年4月16日至19日至墾丁員工旅遊暨證人即黃育枰女友黃珮瑄之證述,及本案販毒集團微信群組發佈之旅遊訊息、民宿業者訂房紀錄、員工旅遊照片4張等均為共犯供證之補強證據,並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由「總機」持不詳Iphone手機為工作手機,以暱稱「金帥」微信帳號提供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聯繫管道,與購毒者約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再以暱稱「寶」之微信帳號,指示當班「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吳威鋐與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分係本案販毒集團早、晚班總機,以上午10時至12時、晚間10時至0時為班別界分並交接工作手機,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4月19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0日、5月1日至5日、7日、12日,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連結基地台位址所示移動路線,勾稽比對吳威鋐所證2人交接工作手機模式,二者若合符節;上訴人有關當時係為追求女子「白白」,於近一個月期間每日送早餐至「白白」高雄市七賢二路租住處,因而偶然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非至吳威鋐住處交接工作手機之辯詞,與卷附職務報告分析相關手機基地台位址軌跡並非每日均途經七賢二路附近基地台,縱有途經亦時間短暫並即轉換至下一基地台等情未合,綜前事證,已得補強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之供、證述可信性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3行至第9頁第21行)。又:㈠上訴人持用手機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時,抓取其手機訊號之基地台雖非完全一致,然仍集中於5處基地台,且均距吳威鋐住處1公里範圍內,與待證事實仍具關連性,自具補強證據適格。㈡卷附職務報告所示上訴人手機基地台位址軌跡途經吳威鋐住處者,部分固亦途經上訴人所指高雄市七賢二路「白白」租屋處附近基地台,然其手機連結基地台至下一基地台時間均屬短暫,惟原判決已依其所辯目的究與單純短暫交接工作手機不同,二者本質目的既有不同,即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標準不一、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已敘明前揭補強證據如何與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供證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確信犯罪事實,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主張上訴人關於其手機於案發期間軌跡相關辯詞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俱未為主張(見原審上更二卷第247頁),顯認並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尚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