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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5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上 訴 人 A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揭櫫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需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此規定列於總則章,自適用於所有個資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換言之,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並非漫無限制,而須有特定目的,且應在該目的之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稱適法。又非公務機關(即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或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種個資以外之其他個資(下稱一般個資),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而非公務機關對一般個資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蒐集行為需合法,始得為目的外利用,倘原始蒐集行為即不具合法性,自無目的外利用合法之可言。又特定目的為蒐集行為合法之前提要件,亦係據以判斷後階段之處理、利用行為是否合法之基礎,故該特定目的在著手蒐集個資前,或至遲在蒐集個資之同時即應具備,此不因該個資已合法公開或業經資料主體自行公開而有不同。查上訴人始終未曾供述其蒐集告訴人李○○(名字詳卷)之姓名、照片、現職等個資之特定目的為何,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其究竟係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蒐集告訴人前開個資,以判斷該目的是否符合法務部依該法第53條授權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規範之「修正特定目的項目」,已難謂上訴人蒐集告訴人上開個資合法。況依上訴人所刊登載有告訴人前開個資之文章標題及內容,僅係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亦難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傷害之目的,而利用該個資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利用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利用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之辯解,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雖略嫌簡略,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㈢內,係在說明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各次犯行,何以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之理由。而其所謂應論以接續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乃指其事實欄㈡所載之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①至⑥所示言論中提及告訴人前述個資部分,此對照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及其理由欄貳之說明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縱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道歉函、參與公益活動等資料。惟犯後態度及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上訴人終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名譽損害非輕,而原判決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微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