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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5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被 告 林俊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琳因不滿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經告訴人即被告前妻吳季芳受他人委任而拍得,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第七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下稱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以上開內容製作偵訊筆錄,以此方式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1年7月7日申告之筆錄、111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及勘驗該日在第五偵查庭外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3月11日上午在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但有些內容是在電話裡或其他地方講的,告訴人還罵我沒有扶養和照顧小孩,不顧家庭、壞人、壞男人等語。

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本件被吿固供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向檢察事務官申告上開內容;然依卷附勘驗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中午12時20分止之第五偵查庭外影像,並未見告訴人、被吿或證人即本案房屋原承租人伍桂芬在該處,僅錄得後續報到等候開庭之人員,故該錄影檔案並未錄得告訴人、證人伍桂芬應訊完畢離開第五偵查庭之情景,尚無法逕認被吿稱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偵查庭訊結束後在第五偵查庭外辱罵其乙節不實。復敘明被吿所申告之情節,固無錄影畫面可證,然告訴人證稱其於該日庭訊後即不發一語立刻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伍桂芬於原審具結證稱於離開偵查庭時,有聽到告訴人講「壞男人」、「不顧小孩」等語不合,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吿所言不實。又載敘告訴人與被吿因給付扶養費問題產生民事訴訟,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就本案房屋為強制執行,發現該房屋有大門遭拆走、裝潢遭破壞等情形,嗣後衍生告訴人對被吿提告竊盜、毀損之案件,檢察官方於111年3月11日傳訊告訴人及證人伍桂芬到庭,是告訴人與被吿在該案件中立場對立,告訴人若出言批評被吿,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尚無法僅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吿所申告之內容屬實,或因被吿申告之事實無法認定告訴人構成犯罪,即可反推認為被吿有虛構事實之行為。是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逐一說明論斷何以改判被吿無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當不會有所誤認,被吿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第五偵查庭外錄影光碟後,改稱其記錯案發時間,陸續更改案發時間而說詞不一,足見被吿係憑空杜撰;再就告訴人辱罵被吿之內容,被吿也一再更改說詞,益見被吿係無中生有欲入告訴人於罪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