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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5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上 訴 人 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固不以起訴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若檢察官以該條項以外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屬於該條項所列之罪處斷,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者,除非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爭執並非上開條項所列之罪,或被告主張應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林○○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事實欄㈢部分依檢察官當庭變更重傷害未遂罪之起訴法條為傷害罪)等犯行,僅因認為其量刑不當,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共3罪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此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且第一審及第二審皆為有罪之論斷。上訴人上訴固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爭執其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㈢部分係犯起訴書所起訴之重傷害未遂罪,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俱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