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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上 訴 人 施家棟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上 訴 人 陳國峯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家棟、陳國峯(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均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而竊盜與搶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成立竊盜罪。

㈡上訴人2人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搬取宏旌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內放置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惟辯稱:林為騰實際經營之宏旌公司積欠陳國峯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2人才將置於宏旌公司內之本案鋼筋搬走抵債等語。原判決以證人即在宏旌公司廠區內營業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金誠工程行會計林筱雯(林為騰之女)及金誠工程行管理者林鳳嬌(林為騰前配偶)之證述及卷附託運憑證,證明上訴人2人於案發當天自宏旌公司搬運本案鋼筋為801.8公噸,並以上訴人2人所辯不足採信,逕認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然查,證人林為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需資金周轉,所以用宏旌公司的支票與陳國峯換票,跳票約1,000萬元,當時因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沒有還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9至192頁),於第一審證稱:我和陳國峯互相換票,以陳順織當代表人簽發的支票交給陳國峯,陳國峯給的票有過,但我交給陳國峯的票因週轉不靈退票,陳國峯打電話催討,我沒錢,就沒有出面處理,未兌現的票約1,03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89、290頁)。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把現場搬走的件數、品項寫好,要我確認後簽名,說是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見偵卷三第110頁)。林鳳嬌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有懇求施家棟不要再搬了,施家棟回說我們欠他們錢,上訴人2人搬鋼筋後有電話聯絡,叫我拿錢去還,鋼筋才會還我,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剩下的數量不到300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47、359頁,第一審卷二第124頁)。並有卷附林為騰交付予陳國峯、面額合計1,381萬1,250元之支票及施家棟簽立之託運憑證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下稱他卷〕第25、27、29頁,偵卷二第263至277頁)。如若無訛,林為騰實際經營之宏旌公司積欠陳國峯約1,000餘萬元之債務,上訴人2人前往宏旌公司搬運本案鋼筋約801.8公噸,未將廠址內之鋼筋全數搬離,並簽立託運憑證予劉玉惠以確認搬運數量,亦表示如清償債務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情。則上訴人2人所辯搬運本案鋼筋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既記載林為騰交付予陳國峯之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有林為騰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支票等件可佐之旨。惟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據資料,未為取捨判斷之說明。另擷取劉玉惠、林鳳嬌所為上訴人2人搬運本案鋼筋數量部分之證言,資為本件論罪之部分依據,卻未就其等證述之全般意旨為完備之論證,對於其等分別證稱施家棟簽立託運憑證予劉玉惠以確認搬運數量,及上訴人2人並未將廠址內之鋼筋全數搬離,並表示如清償債務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未予說明,遽為前述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論斷,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另以劉玉惠、林筱雯、林鳳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林冠宇之證述,佐以他卷第9頁、第一審卷一第191頁所示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之照片可稽,證明上訴人2人明知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部分鋼筋標示他公司記號、標籤,仍為逕自搬取本案鋼筋之竊盜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卷查,林為騰於第一審證稱:之前我有跟陳國峯討論在宏旌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陳國峯說工廠是我的,裡面的東西應該也是我的,我沒有拿我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陳國峯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營運,上訴人2人載走的扣除客戶的就是我的,我自己的鋼筋也被載走,但我不知道數量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3、296、297頁)。林鳳嬌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地點現場照片顯示鋼筋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因為我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林為騰就做一些標籤來給我用,我有跟上訴人2人說這些東西是業主寄放,但我沒有出示契約,被搬走的鋼筋裡有部分是宏旌公司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34、338、352頁,第一審卷二第124頁);林筱雯於第一審證稱:入庫鋼筋的吊牌是原物料廠出來的吊牌,例如跟東和鋼鐵公司買的,上面會標註東和鋼鐵公司,不會標註到我們客戶的名稱;現場看到鋼筋上的吊牌不上原廠吊牌,是指鋼筋已經完成成型加工的動作,準備要出貨到客戶端,會轉變成廠內告示使用的吊牌,上面會註記哪個客戶及部位,吊牌上的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我們跟宏旌公司借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1、22頁)。且他卷第9頁照片上顯示鋼筋吊牌為東和鋼鐵公司,第一審卷一第191頁照片上顯示鋼筋吊牌上方為宏旌公司印刷字體,下方客戶欄以手寫標註客戶名稱。如上情無訛,宏旌公司廠區內之鋼筋有部分屬宏旌公司所有,且金誠工程行置於該處之鋼筋上亦掛有宏旌公司之吊牌,而第一審卷一第191頁照片所示該鋼筋上掛有宏旌公司吊牌,雖另以手寫方式標註客戶,仍無從以此推認該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或該客戶所有。則上訴人2人所辯:本案鋼筋放置於宏旌公司內,其等主觀上認為屬宏旌公司所有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且他卷第9頁所示照片顯示掛有東和鋼鐵公司吊牌之鋼筋,並非如原判決所認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之照片,且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未說明何以林為騰、林鳳嬌、林筱雯所為上開證述無從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遽以宏旌公司廠區內之鋼筋均非宏旌公司所有,且上訴人2人由部分鋼筋上之吊牌即可知上情,因認其等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逕自取走本案鋼筋,而有本件竊盜犯行,容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上訴人2人於搬離本案鋼筋時,劉

玉惠、林鳳嬌、林筱雯均在場並趨前阻擋,上訴人2人仍逕自取走本案鋼筋並載運搬離等情。則上訴人2人上開行為是否合於非出於公然奪取,乘人不覺而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要件?似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詳予論敘說明,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