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上 訴 人 譚凱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譚凱翔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之一及四之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之無罪判決,以及附表三、四之一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三、四之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附表三及四之一,想像競合所犯之罪,詳如各該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合計7罪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7,想像競合所犯之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暨諭知如附表六所示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竊盜犯行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培翔證稱:其與上訴
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碰面,但至112年1月間才發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等語,是趙培翔並未目睹上訴人行竊,無法排除係趙培翔遺失之可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㈡關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及四之二所示犯行部分,卷內
並無上訴人偽造趙培翔、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正宇相關證件之證據,且上訴人在警方製作訊問筆錄前,不知趙培翔及李正宇之姓名、工作及住家資訊,無法冒名申請相關信用卡等。上訴人僅係幫忙網友「小星」領取商品,係因無法提供「小星」相關年籍資料,經多日考量,願與趙培翔、李正宇進行民事上和解事宜。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趙培翔、李正宇之證詞,佐以附表五所示網路IP位址及理由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有以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附表一所示之SIM卡、支付帳戶、信用卡等。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領取商品時,有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見原審卷第260頁),堪認上訴人竊取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冒用趙培翔、李正宇名義申辦之支付工具而訂購之貨物,係由上訴人領取,且上訴人多次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即為其住處及外出時住宿之飯店。又上訴人亦於自己之手機插入經冒名申辦而取得之SIM卡,相關購物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再佐以,趙培翔、李正宇均係於事發前不久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關於「小星」之任何資料可供查證,堪認上訴人有前揭附表一、二、三、四之一及四之二所示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竊盜罪、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附表四之一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三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關於附表四之一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前述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造私文書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詐欺未遂、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均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第一審係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審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