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上 訴 人 姚志龍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志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占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顥之指證、證人許字豐於原審之證述,佐以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承諾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為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訴人取得本案車輛後,竟將該車輛讓渡予許字豐,而本案車輛迄今仍未歸還中菱公司,致中菱公司受有損害之論據。並敘明上訴人將本案車輛視為自己所有讓渡予許字豐,如何已在占有持續中就本案車輛積極訂立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讓渡契約,以此法律上之處分方式將該車輛予以擅自處分,構成侵占行為等情;及主觀上如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係許字豐強制開走,並非伊所侵占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車輛並未交付予許字豐,所有權即無發生變動,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不構成侵占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判決理由內縱未就證人洪重銘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加以說明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