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上 訴 人 陳建竣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建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由於道路與人行道養護改善工程施作之疏失,導致蘇桂英行車事故受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案發路段施工,必須鋪設暫時性之鐵板以維持道路通行,已依主管機關審核之施工計畫書,設置護欄、三角錐及警示燈等維持道路安全之器材,而鐵板與地面有高低差,乃施工過程無法避免之情形,甚且縱因行車之震動而略有開縫,仍無礙於車輛之通行,此觀告訴人蘇桂英騎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前,已有許多車輛安然經過即明。蘇桂英行車途經案發現場右轉時人車跌倒受傷,純係因其自身疏未注意相關警示,以致機車打滑使然,此與伊工程施作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被訴承包施作位在新北市○○區○○街與該街0巷口之道路與人行道養護改善工程,嗣有蘇桂英騎駛機車行經時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骨折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供陳:伊原鋪平之鐵板很重,不知道為何會有間隙,可能因車輛經過震動了鐵板等語,核與證人蘇桂英指訴:伊慢慢騎車經過案發地點右轉時,發現路面施工處之鐵板未密合而出現坑洞,以致伊因機車打滑跌倒受傷等語相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含警方勘察鐵板與路面呈現4至9公分之落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蘇桂英傷勢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承包前揭案發地點之工程,開挖道路後鋪設之鐵板因未使牢固供車輛通行,就鐵板與路面形成4至9公分高度落差之行車安全危害,負有採取有效防免設施之義務,按本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蘇桂英騎駛機車經過上開地點右轉時,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依刑法第15條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上訴人之不作為有過失,且與蘇桂英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