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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上 訴 人 范永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鍾佳汶、證人吳思緯(到場處理之警

員)、范振華(撥打110報案之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12年10月11日函、○○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12

62.MOV」、「NBDE519-01忠孝東路四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筆錄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敘明: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1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相同車型(WISH)、保險桿顔色(黑)之計程車,沿○○市○○○路0段由東往西行駛於最左側「第1車道」,突然右切至最右側「第4車道」,致後方原本騎機車行駛於「第4車道」上之告訴人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傷送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於事故發生後,暫停在忠孝東路4段右轉大安路1段之右側路旁。而吳思緯於現場所拍攝車損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明顯可見新擦撞痕跡。吳思緯並證稱後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確認事故發生時僅有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經過該路口,前後沒有其他計程車從「第1車道」右轉大安路或直行忠孝東路。佐以上訴人供稱當時行駛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從右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可見告訴人倒地時,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倘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直行,其自「右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欲停車瞭解情況,亦應於經過該處路口後停車於忠孝東路4段之右側路旁,當不會停車於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再者,上訴人當時計程車上尚有醉酒女乘客須載送返家,其若非肇事者,豈會單純停在該處路邊觀望,既未打電話報警,亦未下車協助救護人員救護已昏迷倒地之告訴人,且任由女乘客未付車資、獨自下車離去。堪認該輛自忠孝東路4段「第1車道」右切至「第4車道」,右轉大安路1段之計程車,即為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至范振華於深夜開車行經事故路口停等紅燈時,在未仔細搜尋之情況下,未注意到當時停靠在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之計程車,與常理無違,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忘記於忠孝東路4段是直行或右轉大安路1段,路口監視器拍到的WISH黃色計程車非其駕駛之計程車,其未撞到告訴人。其看到有人路倒,為下車幫忙,才停在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僅知遭黃色汽車碰撞,不

確定是否為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其肇事之指述,自無可採。⒉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既無法確認肇事車輛係其駕駛之計程車。尚難憑吳思緯之證詞,即認其為肇事人。況范振華報案時,並未發現肇事車輛停在大安路上。且其載送之女乘客亦未告知員警事故發生經過,即自行離開。⒊其駕駛之計程車並非新車,本有多處擦撞痕。且吳思緯所指右側車頭擦撞痕,無法判斷係新或舊擦撞痕。⒋卷內證據既無法確定撞倒告訴人的計程車係其駕駛的計程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據之前提事實有誤,亦無可採。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范振華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亦非僅憑告訴人、吳思緯之證言,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提示,其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適用外,其餘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仍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律師,無從准許。另除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5項所揭示,其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外,其餘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亦即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者,得命辯論。且此辯論係專就法律為辯論,並不包括對於事實之爭執在內。本件並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案件,本院亦未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意旨聲請本院開庭辯論,俾其與告訴人對質,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