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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上 訴 人 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動手拉扯告訴人即伊之女兒黃○○,第一審亦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若長期遭受伊之不人道對待,豈有可能不對外求助?案發當日告訴人若係雙手反綁未著衣物下逃離現場,何以未驚動他人?就身體狀況相比,告訴人較占優勢,伊並無壓制、控制其之可能,且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伊動手所造成等情,應諭知伊無罪。懇請審酌伊患有情緒性疾患,合併嚴重焦慮、憂鬱及認知功能下降,還伊清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三軍總醫院所出具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及瘀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照片等資料,並勾稽比對核與黃○○指訴遭上訴人徒手毆打、捏擰所造成之傷勢及位置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亦坦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及動手等情,相互印證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共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又被害人為對立性證人,雖其陳述難免誇大,然此誇大言詞若與真實性無礙,且其指述之基本事實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者,仍非不得採信該基本事實之指證。本件原審未採納與上訴人被訴傷害事實無關之告訴人誇大其亦遭上訴人撕毀上衣予以綑綁,而未著上衣逃跑之說詞,縱未說明此渲染言詞,何以不影響其他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及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對該證詞與卷內證據勾稽互核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並非理由不備,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者,上訴人被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在此之前有無長期虐待告訴人之情無關,原判決就此未予贅述,亦無違法可指。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其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