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上 訴 人 王○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家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竊佔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雖同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前述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例外規定,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前提。若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第二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即非合法。

㈡卷查上訴人戶籍固設於○○市○○區○○○路000巷00○0號;然本件

上訴人既因涉嫌竊佔上址房屋、加裝鐵門、更換門鎖,被訴涉犯竊佔、強制等罪嫌,經第一審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告訴人王○○(上訴人之妹)另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前述門牌號碼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有原審卷存之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從而,本案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3年9月5日繫屬第二審後,原審依案內事證似非不知上訴人因前述民事判決,可能遷出戶籍所在建物之事。乃原審仍陸續對該戶籍地址,以寄存方式送達相關文書予上訴人(113年11月2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檢察官上訴書繕本、訴訟權利告知書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警察機關,另寄存送達113年12月31日之審判程序期日傳票、第二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7、95、97、150頁)。迄114年4月2日法院書記官去電派出所員警詢問寄存之相關文書是否業經上訴人領取,經書記官於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註記「告訴人表示該被告已被驅逐戶籍地,未見其他住址」等語;同年6月3日法院書記官另去電上訴人,上訴人更陳明其已於113年10月間遷出前述戶籍所在建物,並陳報其居所設於○○市○○街等可以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之處所(見原審卷第152、180至182頁),原審方按新址送達原審判決書予上訴人,有相關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4、186頁)。如若無訛,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遷出前述戶籍所在建物期間,是否已經原審合法送達而收受檢察官上訴書繕本及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或可得知悉本案因檢察官上訴而繫屬第二審法院之事?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指定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為審判期日之審判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1頁審理單),是否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足認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均非全然無疑。原審未予審究釐清,即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其程序是否適法,似非無疑,且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揭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與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