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上 訴 人 廖振瑋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振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於罪名前均漏未記載「共同」2字)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為城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城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富善實業有限公司、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羅爾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有委託吳承衡(另經檢察官通緝)辦理公司記帳事宜之供述,及證人即會計師莊智文之證述,暨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說明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城將公司乃逃漏稅捐之受益者,且與奧羅爾公司間並無交易,仍以城將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奧羅爾公司,自有上述犯行之主觀犯意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任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空言稱上訴人並非熟稔營業稅務之人,亦無記帳工作經驗,僅將會計業務委由吳承衡辦理,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犯意,與吳承衡間亦非共同正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惟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核之卷內資料,另案被告吳承衡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已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本屬無從調查,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聲請傳喚調查吳承衡(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尚不能指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傳喚吳承衡到庭調查,逕行判決,而有違誤云云,實係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