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上 訴 人 陳建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告訴人李光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本案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姓名、監所單位、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及在監所身分等資訊,係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紀錄,屬於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敏感之個人資料。上訴人雖係合法蒐集取得上開資料,然其將本案紀錄表影印後,逐一投入○○市○○區○○路0段85、87、89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37個住戶信箱內,並無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又上訴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利用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故意,而非疏漏或過失利用,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犯罪前科資料,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告訴人有偽造文書前科,卻擔任管理員經手住戶信件。其影印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係為維護住戶收信安全,僅係漏未遮掩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入監時間及監所單位,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已將本案紀錄表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重要個資塗黑遮掩,而告訴人前案所犯罪名、刑期長度、曾入監服刑及經核准假釋等案件執行資訊,均得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屬於公開資訊。至入出監所日期及監所單位則非重要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只是漏未遮掩,主觀上並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應屬過失。且上訴人將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係為提醒住戶注意,以保護社區安全,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重大誠實信用問題,本案大樓主委
卻消極不處理。上訴人只能自救,影印合法閱卷取得之本案紀錄表投入住戶信箱,維護住戶收信隱私安全。又因本案紀錄表即可表彰告訴人誠實信用有重大問題,不適任管理員。其未選擇投遞網路下載之判決書,係出於方便之意,並非故意選用本案紀錄表。另其在本案紀錄表上塗黑遮掩多處,足證其有意隱藏告訴人主要個人資訊。至於告訴人監所單位、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及在監所身分等資訊,非其意思表達重點,實因疏漏而未塗黑。再者,其未將本案紀錄表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大廳公布欄,而係投入住戶信箱,可見其無意公開。其不甚明瞭個資法,並無違法故意及意圖,至多僅為過失。況告訴人持續工作至民國113年11月才自行辭職,並未因本案而受影響,其未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亦無堅強證據足認住戶有對告訴人產生厭惡或不信任之感。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認定其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