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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上 訴 人 胡慶仁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慶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且誣告罪應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為要件,伊雖因腰部挫傷併肌膜炎而於案發前7日就醫,然該傷成因多端,容有係因告訴人林文卿逼車導致伊跌倒所造成之可能,伊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告,並非全然無因;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傷害偵查卷關於「....右前方側邊車身輕微刮痕」之記載,亦不排除當時車輛確有輕微碰到上訴人膝蓋之可能。是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卷附報案音檔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本件誣告犯罪事實,並以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與其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經當時到場員警檢視後,亦未發現上訴人有明顯傷勢,況若上訴人果遭林文卿駕車撞擊膝蓋,殊難想像其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林文卿車窗;且上訴人已屢次陳稱其腰傷是舊傷,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本案無涉等旨,論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辯解。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指駁上訴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之審判程序期間,於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則原判決於綜合卷內證據後,既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即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審酌臺中地檢署另案傷害偵查卷中之記載,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