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上 訴 人 柳皓心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柳皓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倘係基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勻柔、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下稱士林警備隊)小隊長張津華之證詞,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士林警備隊隊員,駕駛巡邏車搭載張津華,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緣緩慢向左起駛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下稱本件車禍)。上訴人為反制告訴人所提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2日至新光醫院就診之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持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謊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誣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勾稽依上訴人之供述、張津華之證詞與第一審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說明上訴人駕駛巡邏車從路邊起步進入左方車道之際,車速僅約1至3公里或5公里,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兩車碰撞力道輕微,上訴人並未向前衝撞到方向盤或擠壓碰撞配戴於身上之爆閃燈、密錄器及哨子等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能以右手拉手煞車、攙扶告訴人及手推輪椅協助告訴人就醫檢查,事後向總務同仁詢問有無保險理賠時,告知其未受傷等節;佐以新光醫院回函與薛程蔚醫師之證述,敘明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勢,均屬臨床臆測,而非確有受傷,難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為剖析論述明白。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後未及時就醫驗傷之緣由,先後辯詞不一,且其時隔10日後始至新光醫院就診,在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即於同年月8日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至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目的在反制告訴人對其所提前開過失傷害告訴作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已詳述其理由。原審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張津華所為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表達未受傷、協助告訴人就醫檢查、未併同就診驗傷之證言,如何屬詳盡且一貫之陳述,且與卷內事證相合,而予採信,以及不採告訴人所陳由張津華推輪椅協助就診之相異證詞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且主張張津華因其對之提起圖利告訴,乃於本案故為虛偽不實證述,及上訴人之父柳學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不足採信,併予詳加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或張津華之指證為唯一證據。縱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至張津華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以電話向士林警備隊副隊長報告時,陳述上訴人沒有受傷等證言,屬轉述該副隊長所言之傳聞證據,且經原審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固有未洽,惟除去此部分證據,仍可綜合張津華所為之其他證言及卷內事證,而為相同認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事證,本件車禍發生翌日雙方即已和解,上訴人傷勢非重,無立即驗傷必要,又忽視上訴人提告係基於已取得之醫療證明,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採取之法律行動,不具誣告犯意;且上訴人曾對張津華提出圖利告訴,張津華所為之證言,可能存有挾怨報復動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顯係擷取原判決之片斷說理或割裂部分證據,執為利己之主張,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辯,俱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之認定,並就其聲請調閱張津華之警詢錄音檔案一節,敘明該檔案已無留存,無從調查,而予駁回之理由。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卷查原審辯護人曾聲請急診醫學會鑑定,以查明上訴人身上配戴金屬物品,能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上訴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之傷害。惟依張津華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急診醫學會鑑定,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又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並未認上訴人符合緩刑要件,未予宣告緩刑,就此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量刑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及上訴人為現職警員,育有幼子等節,原審未予審酌,而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