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上 訴 人 A女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誣告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冠苓受雇於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下稱永安診所),所述憑
信度不足;且告訴人黃景謙所提供之照片係永安診所中唯一一間半開放式診間,其餘診間並無法看到告訴人診療情形,而無從認定上訴人犯罪。其次,上訴人有先詢問「113」保護專線之社工人員等專業人士,在該等專業人士建議下才提告,況上訴人曾向永安診所調閱監視器,可見並無誣告犯意。至於上訴人時隔4個月才反映退費,是因為療程已經進行到一半,而不得不繼續在永安診所就診所致。原判決之認定顯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誤。
㈡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向世界展望會捐款之收據,可見上訴人
曾出自善念資助小朋友,不可能有誣告犯意;另外,永安診所曾來電欲和解之意,若無其事,怎可能要求和解。原判決對上開證據均未說明,顯屬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未在永安診所內性騷擾上訴人,竟仍提出告訴,虛構告訴人有性騷擾之事實一情,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佐以陳冠苓、楊淑惠、胡光萱之證述;以及永安診所診間照片、上訴人之病歷表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⒈陳冠苓所述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手術時,全程在場,未見異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佐以診間是半開放式的,可從外面看到裡面情形,亦未見上訴人反映,足認告訴人並無性騷擾上訴人之情(原判決第3至4頁)。⒉上訴人是捏造事實向「113」保護專線等專業人員提出諮詢,各該專業人員縱因上訴人虛構事實而建議申告,仍無從據為上訴人無誣告故意之依據。另外,上訴人就醫之際均會當場告知醫療感受,竟經過4個月才去電永安診所要求調閱監視器,亦與就醫表現不合。上訴人所辯並無誣告犯意,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6至7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本於採證之職權,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故意虛構而申告告訴人性騷擾一事,上訴人亦有誣告之犯意等旨甚詳。則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向世界展望會捐款或永安診所是否希望與上訴人和解等情,僅係行文簡略,無礙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