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上 訴 人 鄭誌恩
林建廷
陳柏豪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11371、1153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288、8665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關於上訴人鄭誌恩、林建廷、陳柏豪部分,原判決認定鄭誌恩、林建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鄭誌恩、陳柏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傷害部分民國111年9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仍論處鄭誌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林建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卓展宏撤回告訴,業經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仍依同種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鄭誌恩、陳柏豪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A)。⑵關於上訴人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部分,原判決以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規定,均從重論處共同傷害罪刑後,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嘉俊、李國良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其2人有期徒刑7月;維持陳凱文、羅佳翔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駁回其2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B)。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
㈠、鄭誌恩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云云。
㈡、林建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施暴之地點係偏僻巷弄,對象僅1人,且時間為深夜,似未蔓延附近住戶或道路,是否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並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逕予認定伊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將伊否認犯罪評價為犯後態度不佳,而資為量刑畸重之因素及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顯有不當云云。
㈢、陳柏豪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僅開車載送同夥前往案發地點商討債務,未預見會發生傷害暴行,且伊車內並未置放任何兇器,當日抵達現場後才知尚有他車隨行,無從預見該車人員備有兇器,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動手。原判決A僅憑伊有載送同夥前往案發地點協商債務,即推斷伊有預見而容任傷害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②縱令伊前揭搭載行為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然伊係在旁觀看,應僅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原判決仍論處共同傷害罪,亦有欠當云云。
㈣、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深感悔悟,且本案並非伊等單方發動攻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可經由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賠償,原判決未對伊等為緩刑宣告,殊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⑴、本件原判決A依憑陳柏豪對其被訴搭載共犯鄭以盛(所涉已判
處罪刑確定)、呂姓少年(名字詳卷)、李國良、李嘉俊、陳凱文及羅佳翔等6人,前往告訴人葉建德、葉建豪及李淑珠之住處處理債務糾紛,並由乘坐鄭誌恩所駕駛車輛之洪酩傑(所涉已判刑確定)與張姓等3名少年,及陳柏豪車內之羅佳翔、陳凱文等人分持棍棒或徒手、徒腳圍毆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身體多處受傷等情,均不爭執,有如其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稽,佐以李嘉俊、鄭誌恩均供稱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等住處之前,係全體先行集合再一同前往等節,及羅佳翔證稱鄭誌恩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通知伊等集合,伊係搭乘陳柏豪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出發前有準備鐵棍、膠條等放在鄭誌恩之後車廂,當時就知道要去打架,鄭誌恩說是債務糾紛等語,並勾稽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係兩車一前一後抵達現場,陳柏豪與同車之李國良、李嘉俊均下車,且與另部車輛下車之鄭誌恩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住處後,由鄭誌恩向後方車輛招手,即有數人陸續自兩部車輛下車,並持從鄭誌恩後車廂拿取之棍棒或以拳腳上前圍毆告訴人等,嗣後再陸續上車,兩車並駛離現場,過程中無人加以勸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陳柏豪明知到場乃處理債務糾紛,且係深夜時分與數人同往現場,出發前應預期當日若討債不成現場勢必發生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以洪酩傑等人共同圍毆傷害告訴人等情,未逾越彼此傷害合同意思範圍,陳柏豪已負責駕車在旁接應,助益共犯完成傷害行為,縱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仍應就傷害結果共同負責等旨。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陳柏豪所辯及李嘉俊於原審有利陳柏豪之證詞,何以均無足採信之理由綦詳。核原判決A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共犯證詞為陳柏豪有罪之認定,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柏豪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認定陳柏豪負責接應而與鄭誌恩等人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並無陳柏豪所指認為其僅在旁觀看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然聚眾之在場助勢要件不合,陳柏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⑵、原判決A認定林建廷有共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係依憑林建廷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共犯鄭誌恩、洪酩傑、鄭成吉、郭益誠(前3人所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呂姓等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卓展宏、林宥成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及其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認定林建廷以練膽為由,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尋釁地點係民雄運動公園及附近巷道,且說明案發時雖為深夜,然林建廷與共犯等人係在公園及附近巷道,持鐵棒等物隨機攻擊而追逐、毆打甫結束運動之告訴人等,已對此處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影響公共安寧之維護,並審酌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已敘明其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林建廷與共犯等人滋事地點即公園附近巷道旁有民宅林立,並非人跡罕至之處,則原判決認為林建廷與共犯等人公然聚眾施暴地點,在客觀上已影響社會安寧,主觀上亦知悉其等在此處隨機攻擊路人將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認定其等所為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林建廷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已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A關於林建廷之量刑,審酌第一審已以林建廷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其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考量林建廷否認犯行之情,僅係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並非以此資為從重科刑之根據。林建廷泛謂原判決以其否認犯罪而從重量刑云云,顯有誤會,自非有據。又鄭誌恩之上訴僅泛言前揭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亦非合法。
㈢、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認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A、B分別就林建廷、李嘉俊、李國良何以不宜諭知緩刑,及陳凱文、羅佳翔為何不符合緩刑要件而不得為緩刑宣告,已逐一說明其理由,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於法無違。林建廷、李嘉俊、李國良、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A、B未諭知緩刑,於法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是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