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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上 訴 人 陳櫻桃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櫻桃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據法則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證明力究竟何者可採,須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並為合理比較後,定其取捨。且不因證述時間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之標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偉城、廖送福(地政士)、温仁生(上訴人之子)之證述、上訴人向廖送福領取相關文件之簽收資料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指述告訴人未依照協議,逕自將本案4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確有誣告犯行。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當時是告訴人回來問温火興(上訴人之公公、告訴人之祖父)說按照分鬮書分,温火興才將所有權狀拿給上訴人,再交給告訴人去辦過戶;廖送福辦過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只是辦好後託上訴人拿相關文件回去;廖送福對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是否在場之前後說法不一,但曾於警詢中表示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不在現場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不足採納及證據取捨理由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廖送福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應是指本案土地的過戶事宜,是由上訴人拿温火興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至廖瑞枝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非指廖送福受託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時,上訴人未曾在場,廖送福此部分警詢所證情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旨。上訴意旨僅泛言主張「案重初供」原則,認應以廖送福最初證稱上訴人並未在場之證詞為真實,上訴人既不在現場,即無誣告嫌疑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本案調查證據不備等語,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刑事上訴理由㈠狀雖記載:「……,另補陳其他上訴理由。」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附此說明。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