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上 訴 人 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含本案及於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之陳述)、告訴人呂○慎及證人王○好之證詞、刑事告訴狀暨刑事告訴理由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陸續簽發1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號0000至0000、00000至00000號)予告訴人,竟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偽造其署押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發票人欄位偽蓋「元成食品行」與「王○○」之印文,並於105年5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事件中持以行使等情,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為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復敘明:⑴依上訴人於105年間,在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不僅未就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本票提出質疑,且明白證稱:其因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會款,故於92年9月間簽發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王○○」之簽名則係授權其妻王○絃簽署等語。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總和高達100萬元,果上訴人曾清償該債務,並取回原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衡諸常情絕無遺忘之理。再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多起民事訴訟,且爭訟多年等情,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⑵元成食品行雖早經上訴人於78年間註銷,另設立元成食品有限公司並遷址,而系爭本票仍蓋元成食品行印文及記載該行之設址,惟上情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上訴人主張依告訴人手寫帳冊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判決誤為高雄地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得以證明其簽發11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漫言其已經償還告訴人100萬元,並取回擔保之本票,系爭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其並無誣告犯行。原判決卻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