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上 訴 人 蕭文雄
鄧亞倫
古國瑞
高偉豪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部分,及高偉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①上訴人蕭文雄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加重詐欺既、未遂共41罪刑(既遂1罪、未遂40罪)。②上訴人鄧亞倫、古國瑞加重詐欺既遂各2罪刑,及與上訴人高偉豪皆加重詐欺未遂共40罪刑後,上訴人等4人俱明示僅就前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分別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而駁回蕭文雄(附表三編號2、3)、高偉豪(附表三編號3)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上訴人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蕭文雄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罪,並逐一回答受詢問題,應認伊就訊問事實已自白,不因伊未就受詢以外未為說明,即認伊之坦認非屬自白。又伊於偵、審程序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皆供認不諱,並對詐欺犯罪行為為認罪答辯。原判決以伊所為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要件,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而未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另伊於原審已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等,伊之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㈡、鄧亞倫、古國瑞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並無犯罪所得,可見犯罪情狀非屬重大,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卻仍出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親屬等,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㈢、高偉豪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雖未及時自白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然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害人等未實際受有損害,始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對伊加重詐欺未遂共40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云云。
三、經查:
㈠、刑罰減輕事由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就蕭文雄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已說明略以:蕭文雄於偵查中對其有無統領、管理本案詐騙機房成員之工作內容、進出機房、生活所需及對外聯繫等攸關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均否認在案,僅承認參與詐欺集團、有進入詐騙機房及背稿等與指揮犯罪組織無關之事實,因認蕭文雄於原審雖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仍不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核於法無違。蕭文雄上訴意旨所云,無視其於偵查中就受詢問題之實際答覆內容,泛稱其於偵查中既回答檢、警之提問,對受詢事實應已自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因此,就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目之罪,及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目之罪)者,須就上開全部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蕭文雄於第一審已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其想像競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不因有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即謂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是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蕭文雄上訴意旨徒持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高某僅加重詐欺未遂)各自所犯情狀,已敘明蕭文雄指揮犯罪組織,進而參與加重詐欺既、未遂等犯行,何以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鄧亞倫、古國瑞加重詐欺既、未遂共42罪,均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各罪最低處斷刑皆非嚴峻,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及高偉豪加重詐欺未遂共40罪部分,因尚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所犯各罪,及高偉豪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洵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高偉豪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高偉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三編號3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附表三編號1、2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2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