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上 訴 人 方文軒
劉冠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 訴 人 蕭俊穎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5157、5
158、5159、996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
8、26944、3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方文軒、劉冠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方文軒部分㈠本件原審此部分判決(下稱原判決甲)以上訴人方文軒,經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方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一般洗錢罪;其餘2罪則各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已詳述其裁罰之理由。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方文軒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二第347、369頁)。則原判決僅針對方文軒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方文軒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審究其行為是否與被害人受詐欺有因果關係,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其犯罪云云,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本件方文軒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劉冠廷部分㈠本件原審此部分判決(下稱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如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冠廷犯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㈡原判決乙係綜合劉冠廷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同案被
告蕭俊穎、黃宣豪、陳羿廷(黃宣豪經判處罪刑確定,陳羿廷向本院撤回其上訴而罪刑確定)之證詞,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包括黃宣豪、蕭俊穎、劉冠廷)及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劉冠廷不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指揮者犯行。並說明: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水房之指揮工作而言,因水房任務之內容不單是自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重要的是為避免司法追緝,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安排不同層次之人頭帳戶斷點、藉由不定額之轉帳及安排虛假之交易資料,如現今最為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漂白贓款,再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而指揮者肩負上開任務之指令下達,又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上開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劉冠廷除向黃宣豪收取銀行帳號外,尚負責與黃宣豪每週結算並發放報酬,黃宣豪、蕭俊穎均須聽其指示行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內之層級已較蕭俊穎等人為高,非僅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再從陳羿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大A」真有其人,他在飛機群組裡的暱稱叫「逍遙」,「逍遙」會把買賣虛擬貨幣的訊息貼出來問誰要去買賣、接單,若是要接單的人就在飛機群組回覆「逍遙」等語,及從劉冠廷與蕭俊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何可知暱稱「逍遙」之人即是劉冠廷等情;陳羿廷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A」不是在庭的劉冠廷云云,何以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劉冠廷之證明。劉冠廷與蕭俊穎、黃宣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並非僅憑黃宣豪指述,為劉冠廷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因而論處劉冠廷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就劉冠廷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劉冠廷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劉冠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仍
爭執本案除同案被告黃宣豪指證外,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伊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蕭俊穎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蕭俊穎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乙,於114年6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