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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上 訴 人 陳正文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 龔兆民

劉展銘鄭嘉宏李威德上一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6

2、9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919、1881、1981、3115、2585號),提起上訴(李威德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龔兆民、劉展銘、鄭嘉宏、陳正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⒈上訴人陳正文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下或稱鳥松案地)、三(下或稱湖內案地)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且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範圍詳後述)、陳正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陳正文就事實欄一部分全部上訴,事實欄三部分則係明示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部分,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事實欄三部分,乃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正文此部分之量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⒉上訴人龔兆民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一、二(下或稱大社案地)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範圍詳後述)、龔兆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全部上訴,事實欄二部分則明示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部分,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論處其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乃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關於龔兆民之量刑,均駁回其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⒊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嘉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上訴人劉展銘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且就劉展銘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範圍詳後述)、鄭嘉宏、劉展銘均提起上訴,原審以鄭嘉宏、劉展銘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維持第一審關於鄭嘉宏、劉展銘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⒋原判決另以上訴人陳正文、龔兆民、鄭嘉宏、劉展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前揭罪刑,或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未就土地清理費用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沒收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正文:⒈罪刑上訴即鳥松案地部分:伊為供賭博事業之用,

始經由李偉行承租鳥松案地,亦係為此而拆除廠房隔間,並不知悉劉展銘用以堆置廢棄物(下或稱廢棄物或廢油);伊雖有聯繫陳一休自大社案地載運貨物,但伊亦不知悉所載運者竟係廢棄物;鄭嘉宏固有為李偉行向伊索討本案之律師費,惟純係因李偉行為承租鳥松案地之名義人,無從據以推認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有利證據,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客觀性義務,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⒉量刑上訴即湖內案地部分:原判決認定劉展銘於湖內案地以聯結車載運回填、堆置廢棄物15至16車次,陳正文以大貨車載運回填、堆置廢棄物33車次,惟伊已以20輛車次、杜奕民由郭世堂墊付費用以100多輛車次先後載走前伊所回填、堆置於湖內案地之廢棄物,顯然已經清除完畢。檢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在湖內案地開挖調查所挖掘出之廢棄物應非伊所回填、堆置。原判決未審酌伊已清除前所堆置於湖內案地廢棄物,彌補過犯,亦未獨得湖內案地不法所得等情,就湖內案地之量刑基礎事實未審酌前揭客觀有利證據,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論理、經驗法則,量刑過重,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㈡龔兆民:⒈罪刑上訴即鳥松案地部分:⑴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本旨係在說明伊因信任林明毅理應按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清除大社案地之廢油,誤認劉展銘係林明毅清除廢油之協力廠商,始將大社案地之廢油交由劉展銘清除,並無主觀犯意;伊未收到合法申報三聯單後,仍持續與林明毅聯繫,但未獲林明毅正面答覆,有卷附伊與林明毅之109年9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可佐,伊實無從知悉並追回大社廢油。⑵伊持用之手機於109年9月5日21時23分許固有與劉展銘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紀錄,惟並未接通,僅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誰來電8311服務」服務自動發送之簡訊一則,告知劉展銘持用手機號碼來電,嗣後伊與劉展銘亦無通聯,無原判決所指伊於案發時與劉展銘聯繫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棄置之情事。原判決未詳查伊持用手機何以出現於該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原因,亦未載敘何以認定該通簡訊為伊與劉展銘聯繫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棄置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鳥松案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定案發時畫面中之小貨車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自用小貨車安裝之「永固尾門」上排三段紅白相間反光條,常見於一般安裝「永固尾門」之自用小貨車,非其自用小貨車專有特徵,其車號第一碼呈現「H」而非「A」之形貌,右側車身中文字樣與伊所有自用小貨車上之「桓尤」字樣不同。原判決未就前揭事證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一一載敘理由,有理由不備暨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⒉量刑上訴即大社案地部分:伊於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將大社案地廠房外約200坪空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予楊士達使用,伊無從於該出租範圍內堆置廢油。又伊案發後曾委託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清除大社案地廢油費用,當時預估之廢油數量約60餘噸,以清除費用每公斤31元計算,預估僅約需186萬餘元。原判決併以大社案地廠房內、外空地之範圍所棄置之廢油,並估算清理費用達726萬元至808萬5,000元之譜,顯然過高,以此為量刑基礎亦有違誤云云。

㈢劉展銘:⒈伊為家中獨子,母親已71歲高齡且罹有疾病,賴其

照養,伊又係低收入戶,情輕法重,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誤。又本案由陳正文全盤策劃及管領鳥松案地廠房,並與龔兆民議定以每桶1,200元或1,300元之代價將鳥松案地供其堆置廢油。伊因受僱於陳正文而參與本案,參與程度有限。原判決量刑未審酌此情,量刑顯有過重等語。⒉伊係於陳正文、鄭嘉宏等租得土地廠房後,始受陳正文僱用參與變更廠房格局以擴大堆置廢棄物,並協助尋找廢棄物來源以獲利,並非自租賃鳥松案地廠房開始即參與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

㈣鄭嘉宏:伊係無辜遭牽連,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仲介鳥松案地

土地、廠房租賃事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正文不利於己之陳述、龔兆民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偉行(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證人劉展銘、鄭嘉宏、楊智超、陳一休、蘇育平、林明毅、林宥靚之不利證述,以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鳥松案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第一審關於鳥松案地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及相關聯單、發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鳥松案地廢棄物調查報告、(改制後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經調查之結果而認定陳正文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出資經鄭嘉宏介紹以李偉行名義承租鳥松案地供棄置廢棄物,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叫車人」欄為劉展銘部分,由劉展銘自己或聯繫所示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之犯行,龔兆民有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叫車,或由陳正文聯繫叫車,或自己駕駛自用小貨車,或與劉展銘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同自大社案地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之犯行。並敘明:㈠陳正文以其資金透過鄭嘉宏輾轉覓得李偉行出面簽約承租鳥松案地,就鳥松案地具實際管領支配權限,顯係為供不法使用,且無任憑劉展銘、鄭嘉宏於鳥松案地任意棄置大量廢棄物之理,陳正文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提供鳥松案地放置廢油,與劉展銘、鄭嘉宏所證一致,與事實相符,陳正文上訴意旨所辯委無可採。㈡第一審勘驗鳥松案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自用小貨車結果,其車號有「WA」、車後尾門有反光條、車側有不明之中文字等重要特徵與桓尤企業行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相同,雖與監視器另於白晝攝得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有上訴意旨所指若干不同,惟前者與後者之攝錄時間相隔一年餘,外觀不同之處均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得合理解釋,自無從以前、後攝錄車輛畫面所見之部分差異逕為龔兆民有利之認定;龔兆民所辯稱本案應係與伊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之林明毅,未依約載運廢油至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清除處理,擅自委由劉展銘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云云,惟此與林明毅、劉展銘所證暨林明毅之請款紀錄亦與運至鳥松案地之廢棄物之時間、數量不符;依龔兆民之桓尤企業行與林明毅之致承企業行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以及桓尤企業行與富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倘林明毅之致承企業行未將廢棄物運至富元公司處理,並提出合法申報三聯單,即無從向桓尤企業行請款,林明毅並無違法處理之動機;亦說明卷附龔兆民與林明毅之對話錄音何以無從為有利龔兆民認定之理由,因認其上訴意旨所執同旨辯詞委無可採之理由等旨,均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與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均已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無理由不備或違反客觀性義務、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可指。另龔兆民用之手機於109年9月5日21時23分許與劉展銘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通聯紀錄聯繫紀錄,縱未接通,不足以證明二人事前通話聯繫,然縱予摒除原判決理由中有關兩人實際聯繫部分之記載,單以龔兆民當時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鳥松案地範圍,綜合劉展銘之證詞暨其他直接、間接證據,仍無礙原判決以之為認定龔兆民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之部分依據。陳正文、龔兆民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劉展銘之犯罪動機、情狀、參與情節、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情輕法重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陳正文關於湖內案地、龔兆民關於大社案地、劉展銘關於鳥松案地及湖內案地所犯前揭之罪之量刑,各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龔兆民、劉展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陳正文部分撤銷第一審量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依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不同予以區隔評價。就「鳥松案地」部分,亦已審酌劉展銘供出陳正文、陳正文居於實質掌控地位等節,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同於共犯間為相應罪責之評價,並敘明:㈠陳正文固曾移除其於湖內案地所棄置之廢棄物,惟依其移除之原因、車次暨查獲後開挖該案地結果,仍可見先前陳正文棄置之廢棄物等情,僅以其確有移置部分湖內案地廢棄物至他處之事實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有關湖內案地之不法利得,依劉展銘、陳正文一致之供述,仍認係由陳正文取得,並以此為量刑之基礎事實等旨;㈡龔兆民縱曾就大社案地之部分空地出租予楊士達,於大社案地為警查獲前租賃契約亦已屆期,該案地於警搜索查獲時由龔兆民實際佔有管領,依憑楊士達之證詞暨龔兆民亦不能提出廢棄物另由楊士達或他人堆置之事證等情,仍認大社案地該範圍之廢棄物係龔兆民堆置。又科刑審酌因素所關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所關之事實必須經嚴格證明者不同,所使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原判決有關清除大社案地堆置廢棄物費用之估算,係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報告為據,該報告則係以111年1月13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所見堆置桶槽粗估本案大社案地堆置廢棄物即廢油混合物之噸數為據,再分別由三家廠商據以就處理服務費報價,關於廢油混合物之數量、清除單價等估算基礎均與卷內證據相符(見偵15646卷㈣第43至57頁),原判決據為量刑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核其關於所據量刑基礎事實之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據以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龔兆民有鳥松案地部分犯行之理由,何以卷附龔兆民持用手機基地台位址曾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前出現於鳥松案地之範圍內,仍得與其他證據相互利用,為其事實認定之部分依據、何以第一審勘驗結果,所見鳥松案地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中之小貨車外觀與卷附一年後監視器於白晝攝錄,清晰可見車號為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外觀略有不同,仍無礙事實之認定,俱如前述。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資料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龔兆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而未有調查相關證據之主張(見原審卷㈢第328頁),顯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尚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龔兆民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劉展銘、鄭嘉宏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而劉展銘上訴意旨⒉及鄭嘉宏上訴意旨,均係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或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李威德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者,仍應將上訴駁回,此乃因唯有合法之上訴,始生移審之效力,倘上訴並非適法,即無此效力;下級審法院縱將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上級審法院仍應就該上訴是否合法一節,先作形式上之審查,若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毋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而應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之。從而,若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縱被告於第三審判決前死亡,第三審法院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不能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本件上訴人李威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5月29日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為李威德之利益,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李威德於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14年8月9日死亡,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