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上 訴 人 陳勝賢
林詣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上 訴 人 張瑋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上 訴 人 江健毅
陳明雄
林柏紳
陳威豪
游治緯
丁育強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游治緯及丁育強(下合稱陳勝賢等8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丁育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開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7年、12年、11年4月、11年及12年8月,並宣告扣案之相關手機、彈簧刀、刀械及棍棒等物均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11年4月、11年4月,並宣告扣案之相關手機、彈簧刀、刀械及棍棒等物均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江健毅、陳明雄與游治緯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勝賢等8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勝賢部分: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陳勝賢胞弟陳○宏(名字詳卷
)以查明其並不知悉李○成(名字詳卷)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逕以證人即少年李○成所證其與陳○宏是同學、陳勝賢是學長等語,即認定陳勝賢知悉李○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李○成之相關證詞僅能證明其客觀上與陳勝賢為學長、學弟關係,或為陳勝賢弟弟之同學,並無法證明陳勝賢主觀上知悉其實際年齡之情。原審經聲請仍未傳喚陳○宏為調查,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勝賢不認識亦未利用2名少年共犯本案,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認罪,且符合自首條件,僅因家境不好無法達成和解,非無悔過之意,然原審卻以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將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6年8月撤銷,改判更重之有期徒刑17年,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林詣珉部分:本件同案被告丁育強未與被害人陳庭煒家屬和
解賠償損害,卻得以減刑10月,較之於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4人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僅各減刑1年;且原判決僅載述林詣珉家有父母、祖母及身心障礙之弟弟等語,卻未審酌其父親患有心臟病、祖母為身心障礙者等事由。另林詣珉於案發時,有對被害人提供部分協助、照顧,且未有再繼續施暴之意思,應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張瑋成部分:張瑋成於第一審即已誠摯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即將和解條件之100萬元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其努力謀求彌補損害之程度高於其他共同被告,則原判決僅減輕其1年有期徒刑,量刑實有失公平等語。
㈣江健毅部分:江健毅僅於「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傷害被害
人5、6下,並無法預知嗣後到「淡水水源街」後,可能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故應僅成立傷害罪,原判決逕論以共同加重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重罪,相較於出手更兇狠之其他同案被告,對江健毅之量刑顯屬過重,有失公平等語。
㈤陳明雄部分:陳明雄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
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行為,固然坦承私行拘禁,但對本件加重妨害自由致死並無預見。且陳明雄家境清寒,原判決卻僅以此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即無悔改之意,而量處重刑,其量刑顯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㈥林柏紳部分: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林柏紳參與動手打人畫
面之時間顯示,其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及次數,在主觀上僅係傷害故意,並非如原判決所認有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且已盡力彌補並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然原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等語。
㈦游治緯部分:游治緯當時雖在案發現場,然其僅在旁錄影,
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且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至多僅成立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而未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亦應未構成同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㈧丁育強部分:丁育強雖為案發地之「玩水子弟洗車場」老闆
,然並不知其他同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為何,及其等相約到場談判等情,且始終未對被害人下手、亦未預見整個犯案過程及結果,故丁育強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認罪僅是為減輕其刑,原判決之量刑仍顯有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陳勝賢等8人之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
1.陳勝賢等8人及陳威豪與汪昊煜(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少年高○祐(名字詳卷)、李○成(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皆已知「玩水子弟洗車場」現場備有棍棒、刀械等武器,待被害人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被害人身體,且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並將之載往他處看守剝奪其行動自由不讓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害人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33分許到達洗車場後,丁育強即將之帶入該洗車場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江健毅、陳威豪等人即分持棍棒或徒手先後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四肢,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命令其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分別再以棍棒、徒手對其毆打,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方之刀械抵住其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取出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被害人之手腳,此時陳勝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現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已知鄭民浩(另案偵查並通緝中)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被害人,而其等進入休息室後已見被害人遭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之情,自均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陳勝賢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李○成及高○祐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勝賢徒手或以擊破器、持棍棒毆打、攻擊被害人身體,致其頭部流血、無法站立而倒臥在地,繼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門外停車處,陳勝賢、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分別再持棍棒或徒手對之毆打,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被害人抬入廁所內褪去下半身衣物沖洗,並要求其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活活被打死、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另由陳勝賢在旁錄影。嗣張瑋成將被害人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再持棍棒予以毆打後,將之拖入廁所內褪去全身衣物,由其中1人以拖把刷洗被害人身體,並喝令其自己搓洗生殖器,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則將被害人留置在廁所內。至翌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被害人自廁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矇住雙眼,由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抓住被害人雙手雙腳,陳勝賢、少年高○祐並徒手毆打其身體後,抬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帶1把刀械至車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之載往林詣珉之外婆位於淡水區水源街住處繼續看守,因被害人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之抬上2樓房間,未讓其就醫,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被害人嘔吐,呼喚沒有反應,隨即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然因其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缺血致意識不清、嘔吐物吸入氣管而窒息,於到院前即死亡之事實,業據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丁育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法醫許倬憲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勘查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暨陳庭煒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9報案錄音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憑,且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丁育強之供述、證述內容,可知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案發時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儘快離去,是其等對於被害人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攻擊自當有所預見。另陳明雄依江健毅、丁育強之指示,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用膠帶將被害人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雙腳。嗣陳勝賢於案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或持擊破器、棍棒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致其頭部流血,無法站立而倒臥在地。又被害人自進入洗車場遭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期間,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被害人遭毆打之地方分別為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該3處皆在洗車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各處相距僅幾步,店內空間密閉、狹小,其等在洗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共犯之行為。況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被害人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向外追捕、圍觀,陳勝賢更因下手嚴重,致在場之多名同案被告出言制止,江健毅亦出手毆打被害人數下,而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均在場見聞,足認對在場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已達相互認識,至少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且以被害人當時已遭眾人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陳勝賢、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復隨同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毆打,縱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或辯稱事前不知情,或未毆打被害人,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形成被害人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被害人遭受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丁育強、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2.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被害人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前均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被害人將遭毆打、攻擊,致受身體上傷害自有預見,而後現場果有多人、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方式,在長達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及四肢超過百下時,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程在場等情,則其等對於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可能造成其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此參之鑑定人兼證人許倬憲證述:死者才19歲,沒有特殊或重大疾病,亦無毒、藥物反應,但身上有大面積的挫傷及瘀傷;死因是皮下組織嚴重出血、橫紋肌溶解致電解質失衡而意識昏迷及嘔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而缺氧窒息,整個情形就是被毆打造成嘔吐而導致他的死亡結果等語,益見陳勝賢等8人對於被害人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陳明雄、游治緯固辯稱:被害人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然被害人所受傷勢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之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仍未送醫治療,僅係加速實現其死亡之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無礙於其等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傷重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而被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均乃陳勝賢等8人與2位少年及陳威豪、汪昊煜等人各行為所肇致,其結果之發生顯非無法避免,則其等共同對被害人施以上開暴行(凌虐、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導致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皮下軟組織嚴重出血、意識不清,無法及時獲釋及接受適當治療,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等4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陳勝賢等8人犯行均堪認定等旨。核原判決上開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逐一指駁所為各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原判決據證人即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陳○宏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學長;以及陳勝賢於原審供稱其弟弟陳○宏是95年次等語,進而認少年李○成既為陳○宏之同學,且陳勝賢為少年李○成之學長,且依我國學制,少年李○成與陳勝賢之弟陳○宏該屆學生出生日期係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3日、24日,案發時該屆學生均不逾18歲,仍為未成年人,陳勝賢對於李○成係少年,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是陳勝賢與少年李○成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及依其職權所為適法之推論,於法難認有何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陳勝賢有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調查說明,則原審未再傳訊陳勝賢之弟陳○宏到庭為證,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與實益,是原審未予傳喚或未遑贅敘何以不再調查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陳勝賢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
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陳勝賢於本件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認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及在醫院經醫護人員之詢問,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其與被害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在警員獲報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並發現淡水水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而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後,陳勝賢始將其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告知警方。可見此際係因被害人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場,陳勝賢察之其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自難認其係真誠悔悟。況陳勝賢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約被害人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場等情,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身為本案事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悔改之意,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乃不予減輕其刑。核於法尚無違誤。陳勝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其家境不好,而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款之科刑標準,分別就:1.陳勝賢部分,以其為本案事主,凌虐手段兇殘,嚴重損及被害人尊嚴,且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足認其惡性確屬重大,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關於陳勝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8月過輕,為有理由,乃予撤銷改判,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7年(見原判決第35頁第12列至第36頁第20列);2.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丁育強部分,以丁育強無從知悉少年李○成、高○祐於共犯本案時為少年,而不得加重其刑,第一審誤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另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丁育強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中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各給付100萬元,而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乃就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及林柏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林柏紳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手段凌虐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未將其送醫,致其因而死亡,造成其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所生損害甚鉅,另衡以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各賠付100萬元,丁育強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行為分擔之參與犯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各相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妥為量處其等之刑(見原判決第36頁第25列至第38頁第12列)。3.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部分,以第一審審酌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手段凌虐、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送醫,致其因而死亡,造成其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所生損害甚鉅,另斟酌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且均未對被害人家屬進行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江健毅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陳明雄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游治緯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其量刑均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經核原判決所為各刑之量處,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標準因子,於法自無不合。
又關於其他共犯因其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別量刑原則,自不得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亦屬原審量刑之裁量權。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並非僅擇其是否全額賠償、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或個別家庭生活環境等情,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參與各該犯行之整體情節,並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標準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就其對陳勝賢等8人所為之量刑,既均已詳為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自無其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陳勝賢等8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各該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陳勝賢等8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陳威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陳威豪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及宣告相關之沒收。陳威豪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114年7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陳威豪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