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上 訴 人 潘緯駿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上 訴 人 陳正倫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 訴 人 于友文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8、17929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3955、3956、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甲、關於陳正倫、于友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潘緯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3、6之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緯駿、陳正倫、于友文各有編號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潘緯駿為編號2、3、6,陳正倫為編號2、3、4,于友文為編號2、3、6),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加重詐欺各3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陳正倫、于友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正倫上訴意旨略以:①伊與潘緯駿及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均不相識,彼此間自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且告訴人陳英聰於原審之證言多屬不確定或模糊之詞,原審僅憑3位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與潘緯駿及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②伊與告訴人等已成立和解,且無前科紀錄,加之患有憂鬱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亦有未合云云。
㈡、于友文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等既成立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原判決雖撤銷改判,刑度仍屬過重。又伊近期仍陸續清償和解之分期款項,爰請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㈢、潘緯駿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就編號2、3、6所示犯罪之重要部分均坦承不諱,應已自白,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殊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陳正倫有編號2、3、4所載加重詐欺共3次之犯行,係依憑陳正倫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其就編號3、4所示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聰、陳碧玉、廖建法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照片、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客戶保管影本、相關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相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本案犯罪手法,皆由陳正倫先與亟欲脫手塔位等殯葬商品之告訴人等主動聯繫,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該商品,再與于友文陪同告訴人等和偽裝買家之人(下稱偽買家)見面商議交易事宜,其後陳正倫等與偽買家共同檢查告訴人等手上之骨灰罈時,必然發生破損或瑕疵之狀況,再向誤認與偽買家交易可期之告訴人等推銷所費不貲之骨灰罈,當告訴人等無法負擔時,陳正倫等便佯稱可代墊部分金額或合資購買,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而交付部分款項,再由潘緯駿以公司主管之角色,向告訴人等偽稱陳正倫等代墊或合資等行徑違反公司規定,須補回不足款項始能完成與偽買家之交易,而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等過程,均係陳正倫與偽買家等人以相同套路手法詐騙不同且不相識之編號2、3、4所示告訴人等,佐以陳正倫亦坦認有編號3、4所示詐騙犯行,且不爭執有對編號2之陳英聰施用詐術等情,因而不採信陳正倫所為編號2部分僅係普通詐欺之辯詞,認為陳正倫前揭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定陳正倫有編號2、3、4之加重詐欺犯行等旨綦詳,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亦無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說詞,作為陳正倫有罪之唯一證據,於法無違。陳正倫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須數行為人間有相互協力以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然此意思聯絡,非以明示為限,數行為人藉由彼此行為達成默示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不以全體成員間均互相認識為必要。陳正倫上訴意旨泛謂其與潘緯駿或偽買家並不相識,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自非適法。另原判決就陳正倫、于友文所犯各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說明其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無違法可言。陳正倫上訴意旨②、于友文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已明文規定。卷查,潘緯駿於第一審審理時固不爭執有對編號2、3、6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情形,辯稱上開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並未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足徵潘緯駿並未於第一審自白編號2、3、6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其所為自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要件。原判決對此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法可言。潘緯駿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主要部分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為不當,要非有據。
㈢、是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前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于友文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關於編號4所示潘緯駿加重詐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潘緯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編號1、5、7、8部分外,僅就編號2、3、6之加重詐欺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編號4之加重詐欺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本件潘緯駿、于友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潘緯駿所犯編號1、5、
7、8及于友文所犯編號7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或維持潘緯駿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或撤銷仍論處潘緯駿、于友文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就前揭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