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
蔡人舉被 告 劉柏駿
張雅涵吳進發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是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蔡人舉(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劉柏駿法官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等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等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等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另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張雅涵法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未合,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查下級審裁判是否適法為職責,是以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另追加自訴未經原審判決之吳進發法官為被告,本院自無從審究。此外,自訴既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