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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上 訴 人 黃瑞賢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上 訴 人 劉炳貴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13323、13324、2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瑞賢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負責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及維護飛航安全之職務;上訴人劉炳貴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民國11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黃瑞賢與劉炳貴(下稱上訴人2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警察、關務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瑞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劉炳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及均為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卷附之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係陳柏翔於支付行賄黃瑞賢賄款之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基於向正翔報關行請款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例行性、規律性連續記錄,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乃正翔報關行會計人員林玲華(嗣改名為林家楹)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原判決就該等紀錄文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黃瑞賢犯罪之部分論據,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黃瑞賢上訴意旨主張前揭書證內容不實,皆屬陳柏翔證言之累積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洧豪、合夥人廖翠菱、員工蔡明魁、證人即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之證言,正翔報關行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10月份對帳單、存摺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海關班表、浩盛報關行(下稱浩盛公司)面板之袋號、提單、X2、X3改估及改章案件補稅日報表,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㈠陳洧豪、陳柏翔、蔡明魁所證黃瑞賢如何與陳洧豪期約賄賂,待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豬腳筋放行後,陳洧豪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賄款予黃瑞賢,陳柏翔嗣於同日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洧豪各情,已有詳盡且一貫之陳述,主要情節悉相符合,且與相關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元」、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及對帳單之記錄無違。㈡陳柏翔、陳建璋、黃明舜所證正翔報關行受大陸地區浩盛公司委託,辦理進口玻璃面板報關業務,為規避高額關稅,採化整為零方式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邀約招待劉炳貴前往有女陪侍酒店飲宴,劉炳貴則未予取締或調稅,逕將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稅捐各節,主要內容大致相合,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公司面板之袋號、提單、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之記載無違。又綜合上訴人2人之職務行為內容、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狀,足認陳洧豪交付8,000元予黃瑞賢、陳柏翔等招待劉炳貴飲宴,與上訴人2人職權範圍之間,各有對價關係,均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陳洧豪單一指證,或單以劉炳賢接受招待飲宴,即予論處上訴人2人罪刑。尚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原判決引用陳柏翔、蔡明魁之證述內容,係就陳柏翔交付5,000元予陳洧豪之經過,本於其等個人親身見聞所得,並非傳聞自陳洧豪之累積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黃瑞賢犯行之部分論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黃瑞賢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五、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共犯自白、證詞與作為其補強證據之特信性文書,雖就時間、地點等事項有些微歧異,倘重要部分仍屬一致,事實審法院復已敘明其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洧豪報關行及正翔報關行走私進口大陸香菇、豬腳筋,與黃瑞賢違背職務放行未予舉發、收受賄款之犯罪時間,原判決已說明洧豪報關行及正翔報關行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進口/放行日期」欄記載為「20101011」、10月份對帳單記載香菇6箱、豬腳筋4箱之日期為「10/11」,與黃瑞賢值班日期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許,與陳柏翔先後證述其走私進口上開管制物品、與陳洧豪見面交付5,000元賄款之時間(99年10月11日、12日),或略有歧異之處,何以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而陳柏翔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已供明上開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豬腳筋應該前1日上飛機,算是前1日貨物,而在99年10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左右落地,其於同日清晨5、6時許將5,000元賄款交給陳洧豪等語明確,則原判決據此綜合案內事證及陳洧豪所為於進口貨物當日交付賄款8,000元予黃瑞賢之證詞,認定上揭大陸香菇、豬腳筋自大陸起運日期係99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進關檢驗,亦無違法可指。黃瑞賢上訴意旨以陳洧豪、陳柏翔均無起運日為99年10月11日、進關日為同年月12日之陳述,指摘原判決不依證據裁判及理由矛盾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六、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柏翔所為有無及何時交付5,000元予陳洧豪,用以行賄黃瑞賢,及浩盛公司委託進口之玻璃面板,何以於100年7月5日進口等前後不符之證言,或與陳洧豪、陳建璋所陳枝節事項不無出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分,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已論述詳實,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及所憑。又本件主要事證已明,臺北關人員孔慶國、李宗勳、王珍韶、李清楠、李志輝、胡員彬等人(下稱孔慶國等人)所證X光機儀檢過程,係其等合法執行公務之親身經驗,此與上訴人2人利用職權未取締走私管制物品或護航通關規避稅捐之違法情節,顯屬有別,原判決縱未就此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上訴人2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認定無影響。再原判決根據卷內事證,認定劉炳貴接受陳建璋等人之花酒招待,對價為放行正翔報關行化整為零之貨品,而不予取締或調稅,使正翔報關行逃漏稅捐,不論正翔報關行如何將進口之玻璃面板置於劉炳貴負責檢驗之傳輸帶、劉炳貴是否與航警人員同步執勤,於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主張陳洧豪、陳柏翔所證悖於海關檢驗作業流程,原判決未採孔慶國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言,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關於劉炳貴違背職務未予取締或調高關稅,而放行正翔報關行進口之玻璃面板,致正翔報關行逃漏營業稅部分,原判決採用陳洧豪另案於100年6月9日協助浩盛公司進口手機玻璃面板時遭臺北關人員查獲後,經核定之完稅價格,計算本件正翔報關行逃漏營業稅35萬5,406元,及不採臺北關114年2月24日以網路資訊之手機面板國際價格售價,計算之完稅價格與逃漏稅捐金額,已詳敘其論據,尚無不能計算其完稅價格之情形。又劉炳貴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均已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足認定劉炳貴於100年7月6日違背職務未予取締正翔報關行化整為零逃漏稅捐之犯行,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劉炳貴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正翔報關行進口之玻璃面板完稅價格是否超過關稅法第49條第2項之免稅額,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