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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上 訴 人 吳宏章原審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上 訴 人 陳弈名

譚者龍

楊冠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上 訴 人 劉子騏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 葉錦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2888、4225、4753、5618號,109年度偵字第1344、1787、4446、4772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吳宏章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宏章、陳弈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譚者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上訴人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下稱楊冠軒等3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就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下稱吳宏章等3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宏章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陳弈名、譚者龍均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吳宏章等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吳宏章等3人均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譚者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就楊冠軒等3人均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楊冠軒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劉子騏、葉錦雯均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維持第一審關於吳宏章、陳弈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分別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共2罪刑,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以得心證之結果以及裁量審酌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供述本身外,與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足使犯罪事實真實性達一定程度之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構成要件全部事實;且不論屬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只要足以佐證所憑之指述非屬虛構,並達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充足。

原判決已說明其援以作為認定事實憑據之審判外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復載敘證人即同案被吿陳右愉(已歿)與譚者龍供述其等與吳宏章、陳弈名就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相互吻合,即由譚者龍找陳右愉擔任人頭,並將假本票、匯款單、協議書等交給陳右愉,教陳右愉如何向律師佯稱本案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積欠陳右愉款項,遂提供土地抵債而進行調解,譚者龍常向吳宏章請示應如何進行各項本案犯行,亦介紹吳宏章予陳右愉認識,說明若遭查獲應如何應對,其等於詐得款項後均依陳弈名指示至銀行領款,陳右愉領得款項後即在銀行門口把錢交給陳弈名等分工情形,所述核與經手本案相關貸款、買賣土地事宜之仲介即證人王明正、許世明、林蓉善等人所證相符。佐以證人即經手本案相關土地過戶與民事調解事宜之地政士潘辛柏、律師蘇晉得所述,亦堪認定陳右愉與譚者龍前揭證述之分工情節屬實。並敘明依憑前開各項供述證據,與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聲請書、財政部國稅局檢送之財產調檔查詢紀錄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Line對話紀錄、戶籍謄本、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協議書、偽造之本票、偽造之借據、偽造之被害人健保卡、陳右愉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調解筆錄、委任狀、偽造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銀行支票等非供述證據比對參照,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吳宏章等3人確有前揭犯行。另就譚者龍嗣後翻異之詞何以足認係為迴護同案被吿而不足採,及吳宏章與陳弈名之辯解如何與卷證不符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甚詳。又說明陳弈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即持偽造之本票,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連百中及其母連媚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法院申報不實之連百中居所,再於107年1月間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連百中之不動產資料,事隔半年連百中之不動產即遭登記移轉至陳右愉名下,堪認陳弈名自斯時起即參與犯行之旨;復載敘陳弈名就其取得該本票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亦無法提供憑據以實其說,所辯不可採信之論據。並依所確認之事實,敘明吳宏章等3人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員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組成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持續犯罪,而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再就楊冠軒等3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敘明係依憑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支票、存款憑條、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得資以認定楊冠軒等3人之犯行。所為前揭各項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共同被吿以外之證人證詞、銀行交易明細、各項文件、Line對話紀錄等,均足以擔保原審引為論罪證據之同案被吿供述之可信性,並非僅憑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吳宏章、陳弈名之認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誤。吳宏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為陳右愉居間處分本案相關土地,或為相關貸款、籌措繳納稅金等行為,均為合法正當之仲介行為,又未採信譚者龍及證人蔡篤昆、林蓉善等人對其有利之證詞,誤認其參與犯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陳弈名上訴則稱:原判決所列之證據與借名登記無關,亦無證據足認其於106年間開始尋找失聯地主,原審僅依共犯譚者龍之供述即認定其犯行,其與連百中以外之被害人均無關連,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楊冠軒等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楊冠軒等3人僅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縱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經綜合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楊冠軒等3人,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法律適用,並無不合,楊冠軒等3人上訴指摘原審新舊法比較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自己或他人先前所為之犯罪事實,妨礙偵查機關對於該前置犯罪及相關金流之追查,所應究責者不因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之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遏止犯罪誘因,係屬獨立之罪責,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是否成立,有無經判決有罪無關。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避免洗錢之行為人遭判處較其前置犯罪更重之刑度,可能產生輕重失衡之狀況,方規定就洗錢犯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其前置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惟兩者之構成要件與刑罰仍屬獨立,且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本件依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楊冠軒等3人均不認識陳右愉,其等均明知所收取之支票來源不明,仍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將吳宏章等人以加重詐欺方式所得之相關支票兌現。則楊冠軒等3人所為既已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即應適用現行法予以處罰,況適用現行法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亦未更高於其前置犯罪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自無於量刑可能產生輕重失衡之虞之情形。楊冠軒等3人上訴意旨均謂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僅認為係普通詐欺罪,原判決亦未敘明如何認定其等主觀上對於前置犯罪係加重詐欺罪有所預見,即率於比較新舊法時忽略舊法不得高於前置犯罪法定刑之封鎖規定,逕認裁判時法較為有利,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依憑己意擅為法律涵攝之解釋,置原審前揭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合法職權行使於不顧,泛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譚者龍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載敘各以譚者龍、楊冠軒等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其等各自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以為量刑。並敘明就譚者龍所犯數罪不予定執行之理由;又說明經斟酌楊冠軒等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等節,不予宣告緩刑之論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且未違背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譚者龍與楊冠軒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譚者龍謂其參與程度輕微,原審量刑之理由不備等語;楊冠軒等3人各稱其等因一時不慎分別配合摯友、主管、友人所託將本案支票兌現,其等均未受有報酬,且吳宏章等3人已完成詐欺行為並取得款項後,始將其中部分尚未兌現之支票委由楊冠軒等3人領取,其等可非難性甚低,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鄭詒偉因此撤回對其等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並非其等無意與鄭詒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均有違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屬適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譚者龍犯罪所得部分,已敘明:譚者龍前後供述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有不一,然經比對其歷次陳述,如何得認其於調查初始所陳就詐騙經手金額可實際抽得之獲利成數,與其於警詢曾供述之犯罪所得總金額約略相當,且與事理相符,而得採擇其於警詢及調詢之各該次供述據以估算其犯罪所得。又敘明係以利於譚者龍之估算方式,僅就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譚者龍有陪同陳右愉進入銀行所領得之款項,列入計算譚者龍獲取犯罪所得成數之範疇等旨。則原審係依憑卷內事證,裁量估算譚者龍具有處分權之犯罪所得金額,所為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與論裡法則,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譚者龍上訴指摘原審逕採其於調查初始所述、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各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