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上 訴 人 李 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55、48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已與告訴人陳坤輝和解,並持續履行以彌補告訴人損失,給付和解金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原判決量處之刑僅較第一審減輕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且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宣告,亦有裁量恣意之違誤;請審酌其已自新、被害人已受償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將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且以其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因未予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