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上 訴 人 賴冠丞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8
7、5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賴冠丞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中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