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上 訴 人 王瑞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瑞男因過失致死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