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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上 訴 人 張麗華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其夫即行為時擔任桃園縣平鎮市湧豐里里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鄧浪安(經原審另行判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十所載之其餘共犯,有各該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除沒收外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上述10罪,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如何審酌裁量及何以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雖係逐次、依序實行,但時間差距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又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各次行為,除行為時間有所間隔,各次參與之共同正犯亦屬有異,每次行為係由參與犯行之各該里長向○○市○○區公所或桃園市議員申請採購滅火器,且附表各編號事實所涉之申購滅火器數量、採購金額、驗收程序均屬各別,驗收完成後由出售滅火器之廠商依次依照約定之售價成數提領賄款分次交付給上訴人或鄧浪安,行為模式則有里長申請採購滅火器而由桃園市政府以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抑或由里長向桃園市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方式之別,足見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十所示之犯行,係在可明確區隔之時間,連結不同之參與里長,以各次獨立之流程方式實行,各次犯行均具有其獨立性,縱係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仍難認係屬接續犯。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自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所涉之10次犯行,僅有2次之款項來源係議員補助款,其餘均來自基層工作經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鄧浪安分次提出聲請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上訴人亦利用同一機會收取佣金,時間、場所均屬密接而係接續犯,原判決論予數罪併罰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