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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上 訴 人 李睿璿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睿璿有其事實及理由欄「貳、犯罪事實(攜帶兇器強盜得利部分)」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罪刑判決(不含沒收),改判論處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判決,改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2、4所示量刑判決,經上訴人陳明不在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559至600頁>,而告確定)。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與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取捨與形成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確具重要關聯,並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有調查之必要;若僅涉及枝節性問題,則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之證言、上訴人不利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審及原審就現場影片之勘驗結果、王年月(即上訴人之母)之不動產仲介委託書、王華璧所受傷情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相互印證,經綜合取捨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下稱加重強盜)犯行。並就上訴人之行為性質及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依一般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說明上訴人以鋁棒揮打王華璧、持尖刀迫其收下僅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紅包充當50萬元之報酬、及以空氣槍作勢上膛抵住其頭部等行為強度,足以壓制王華璧之意思自由,至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行為現場是否屬開放空間,或有無其他人員進出之可能,均不影響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王華璧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復敘明上訴人在王華璧完成仲介而要求商議佣金事宜後,與王華璧相約見面,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其收下紅包作為仲介費用,此後,王華璧未為催討,亦無人再聯絡佣金事宜等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王年月免除支付其餘仲介費用之不法意圖。且說明王華璧所述與上訴人相識約10年,在上訴人已經沒有造成威脅之情形下,與上訴人一起離去等語,如何不足以推翻王華璧先前曾受上訴人強暴、脅迫以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僅具恐嚇得利之意圖,未達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王華璧之意思自由未受壓制,亦未明確表示免除其他仲介費用,相關行為僅屬未遂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王華璧之部分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法則不當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審判期日係由檢察官詹美鈴蒞庭執行職務(見原審卷第423頁),且經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55、458頁)。原審依序進行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後,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尚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認為本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未再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且於判決記載本案係由檢察官詹美鈴實行公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有違法。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3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坦承部分犯行、有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並獲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而為各罪量刑;再就其整體犯罪(附表編號1、3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為非難評價,依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裁量基礎,均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各罪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予寬厚量刑之利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對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仍謂原判決未審酌其與王華璧相識多年,可能因躁鬱症發作而有不理性之行為,惟經安撫後恢復理智,與王華璧一起離開現場等情,且未查明現場辦公室確有連接大樓中庭之透明玻璃門窗,與卷內因拍攝角度限制而未能完整呈現現場情形之照片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或僅以其未與詹政樺成立和解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或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0日書函,漫指原審審判筆錄及判決違誤。均係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對於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其他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行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加重強盜罪刑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量刑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