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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上 訴 人 張瑞洲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洲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正確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明駿於偵訊時無辯護人在場,證言難免被誘導,所言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買票的錢,純屬證人推測之詞,究為工資或賄款有再調查之必要,就陳明駿於第一審證稱是工錢不是賄款,未說明取捨判斷理由,單以陳明駿偵查中臆測之詞判決有罪,有違證據法則;㈡依勘驗之第一審民國112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記載,可見審判長或檢察官不時插話提醒或告知陳明駿具結、偽證之處罰,以此方式威嚇證人,直至陳明駿改稱以偵查陳述為主,證人所言顯非出於自由意志;㈢通天殯儀館地址與其手機基地台位置之門牌號碼相差57號,實際相距1、200公尺,無法證明其與證人劉國蕙有接觸或交付金錢,原判決仍為不利認定,違反論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駿、劉國蕙(均經判處罪刑,劉國蕙並為緩刑宣告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證人鍾心瑜之證言、中華電信門號通訊紀錄查詢基地台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使其本人順利當選○○縣○○鎮○○里里長,乃於所載時間先協助其誦經團成員陳明駿、劉國蕙將戶籍遷入該新力里以增加其票源,並允諾交付2,000元為買票賄選之對價,再各於所載時地交付2,000元予陳明駿、劉國蕙收受,嗣劉國蕙因故將戶籍遷出新力里,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陳明駿則未前往投票,如何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刑法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構成要件,與陳明駿間就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並敘明勾稽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紀錄、上網歷程及通天殯儀館之地址,以二者距離甚近,如何得以證明劉國蕙指證與上訴人在通天殯儀館見面及交付賄款之證詞,可以信實,陳明駿、劉國蕙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無虛捏事實以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明駿其後附和上訴人之辯詞,一度改稱收取2,000元為工資,與買票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李妃娟之證詞,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各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與其體驗有不可分離或相關連之陳述,既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憑空推測之詞,無禁止得為證據之理由。經查,依卷證所載,上訴人主張不得為證據之陳明駿陳稱「我知道這2,000元的意思是買票的錢,不是工資」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第31行),係陳明駿基於自身經驗,依當時其與上訴人之約定事項、對價金額、互動等,按上訴人指示辦理戶籍遷移後,所衍生之後續個人體驗或相關連之事項,與雙方期約之內容一致,且其為上訴人誦經團之成員,就領取工資方式為定期結算,無單場個別給付,原非設籍在○○縣○○鎮○○里,亦無實際居住於遷入之地址,非本次新力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就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邀其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之代價,並非工資已能知悉,因認此與其親身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連之事項,並非純屬個人之意見,自得作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意旨擷取陳明駿片段供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泛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脅迫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故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縱有提醒證人應據實陳述,否則應負偽證罪責,甚或警告證人之陳述如有不實,將以偽證罪移送或偵辦之情,仍屬告知證人「具結」在法律上之效果,使其認識自己之義務或權利,並非法所禁止之脅迫。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陳明駿於112年10月6日第一審作證時,受檢察官及法官不當脅迫訊問,其上開證言不具任意性等情,經原審勘驗該審理筆錄之錄音檔案及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49至384頁),綜其全旨,以檢察官係就陳明駿回答有不清楚、迴避或與其先前陳述有異之處,為明實情,根據陳明駿偵查中相異之證詞,再為釐清以確認證言之真意,至於審判長及檢察官針對陳明駿前後相異之處,所為之提醒,係促請其注意遵守相關具結之責任,要無所指非法訊問之情節可指,且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陳明駿第一審證言、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卷第384、434至435、440頁),未再爭執陳明駿第一審證言不具任意性,則原判決認該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上訴人徒憑揣測,任意以法官、檢察官為脅迫訊問證人而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