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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上 訴 人 蔣經衛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6、4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蔣經衛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為了以不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第一審已於理由欄敘明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因予維持,並無不合。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核與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認定,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游玉雲達成調解,賠償全部損失,此部分可類推適用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予說明,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如何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未予緩刑宣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他案係受同一犯罪集團指揮所為,未合併審理,影響其受緩刑宣告空間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合憲性解釋法條空間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雖有明文。然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查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起訴及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斟酌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短短4日內受同一犯罪集團指揮所為多次取款行為,因實務上將不同被害人視為不同案件,法院復未將該等案件合併審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致不能為緩刑宣告,該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未生刑法第74條之規定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