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上 訴 人 張建生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建生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從事銅金屬製品買賣,與張俊錡(經判處罪刑確定)、鄭宇清(未據起訴)有合作關係,因而提供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相關營運資金並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對張俊錡購買本案相關房地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銀行核撥貸款亦係匯入張俊錡個人帳戶,無證據證明購屋資金或核貸款項與其有關,且依證人黃玉琴、吳淑芬於調詢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鄭宇清、張俊錡被訴侵占案件、同院106年度訴字第4035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證詞,可知其並非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張俊錡、鄭宇清要求配合提供與合作事項相關資金及領、收款,確不知張俊錡、鄭宇清向銀行詐貸,原判決不採對其有利之證據,僅憑張俊錡、鄭宇清片面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主觀臆測其為共同正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證人張淑貞、劉德乾於調詢、偵查中歷次證言反覆,顯遭外力影響而為違背事實之陳述,原審採信上揭證人於調詢所為個人意見之詞,復未說明何以不採對其有利之證言,採證違法。㈢原審未就本案各罪改判之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錡、證人鄭宇清、黃玉琴、張淑貞、劉德乾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相關買賣契約書(含房屋現況說明書、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申貸資料、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悉本案所示八德房地、平鎮房地曾有自殺或非自然死亡情事,夥同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檢察官通緝中)以所載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買賣契約,填載不實提高之買賣價金,並隱瞞前揭足以影響金融機構是否准予核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資訊,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致使該2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貸款,所為該當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憑張俊錡、鄭宇清相關一致之不利供證,勾稽黃玉琴證稱經上訴人介紹八德房地並代為交付購屋款,張淑貞於調詢稱有與上訴人、張俊錡討論平鎮房地買賣條件,及劉德乾同指證告知上訴人八德房地訊息,並在仲介平鎮房地買賣簽約後,曾建議上訴人在原屋主同意下,可簽另份拉高價金之契約以利抬高貸款額度,伊也有聽上訴人與王永冀討論製作不實契約向銀行貸款等旨各證言,輔以上訴人自承保管俊錡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並陪同黃玉琴看八德房地,知悉賣價便宜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經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提供資金並實質掌控俊錡公司財務,張俊錡僅為掛名負責人,無資力同時購入八德房地、平鎮房地,上訴人顯然知悉而與張俊錡、王永冀等人合謀以前述不實買賣契約向銀行詐貸,因認張俊錡、鄭宇清上揭不利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敘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委託仲介找低價位房地、與王永冀商討抬高買賣價格製作不實契約向銀行貸款、指示安排八德房地先過戶予黃玉琴,嗣平鎮房地核貸後再登記至張俊錡名下等行為,與張俊錡等人間具有實現犯罪目的之密切關係,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亦屬彼此間之分工,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黃玉琴稱購入八德房地後發現為凶宅,才賣回給張俊錡等旨證言,及吳淑芬所稱上訴人並非俊錡公司真正老闆等供述,均屬迴護之詞,就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相關房地買賣、申辦貸款事宜,亦未取得核貸款項或利益等旨說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張俊錡、鄭宇清不利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者,屬與該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倘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本於親身見聞體驗之經歷而為事實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引用張淑貞、劉德乾之證言,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八德房地、平鎮房地買賣等事實,此等事項為其等親身實際經驗之事實,並非轉述或引用他人告知內容,又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上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第109、337至339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張淑貞、劉德乾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證,如何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於判決時,固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依上旨,原判決就改判所示之刑部分未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且法院事後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刑理念之拘束,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