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 訴 人 田育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田育陞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5次,因而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5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情形,就其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量處4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堪稱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核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違誤,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家中務農,父親年邁不堪長期勞作,伊犯後知悔,請予從輕量刑、延後執行之機會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