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葉秀源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 訴 人 許萬樂
尤宏裕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萬樂、尤宏裕(下稱許萬樂等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葉秀源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葉秀源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博
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萬樂等2人之供證及於原審坦承犯罪之自白,佐以土地租賃合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稽查照片、相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函文、桃園市楊梅區高上段82地號土地(為葉秀源之父與他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葉秀源及許萬樂等2人(下稱上訴人3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所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該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又依該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遭查獲時,現場堆置有大量拆除自房屋裝潢之廢木材,呈長條狀及片狀,且仍留存有裝潢時之油漆、複合材料,均未經過分類,更混雜少部分垃圾、塑膠管,顯非經由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不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且縱屬未混雜其他廢棄物之純廢木材亦屬廢棄物,業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覆原審明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木材係許萬樂等2人取得及運送置於系爭土地堆置,且其等不具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葉秀源自承受江博緯之託,在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並設置門鎖,於江博緯及許萬樂等2人堆置廢木材時均有到場而親自目睹,明瞭所堆置之物均屬自裝潢拆除之廢木材並混雜他物,未經分類,並非可供資源利用,衡情無從作為堆肥。惟其不僅未終止租約,更未報警處理,仍供車輛進入傾倒,顯有以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意,尚無從僅憑江博緯證稱有告知葉秀源是要做堆肥等語,即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其出租土地金額非鉅,即謂並無犯罪故意。就葉秀源辯稱係信任江博緯所述,且認廢木材可供回收再利用,非廢棄物,主觀上不具違法性認識,亦無犯意等語之辯解,敘明如何不足以採納之理由。又載明葉秀源明知上情,仍與江博緯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將土地出租予江博緯,供江博緯提供予許萬樂等2人及「阿傑」傾倒、堆置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因認葉秀源與江博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許萬樂等2人與江博緯係共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旨。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全卷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可指。
㈡葉秀源上訴意旨以:其僅至現場二次即遭稽查,且非專業人
員,事後江博緯已入獄而無法聯絡,原審未考量其係受江博緯欺騙,不可能僅圖小利,任由家族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即以其未及時反應、終止租約為由,推認其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違反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許萬樂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認係堆置可供堆肥再利用之物,縱屬違法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予處罰,本案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為何,均屬未明,原審逕予論罪,適用法則不當。尤宏裕上訴意旨以其受許萬樂指示載運可供再利用之廢木材作堆肥使用,無犯罪之意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判斷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仍為事實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論彼等間是否均屬相識,倘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載敘葉秀源與江博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葉秀源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博緯供其堆置廢棄物;江博緯則於他人載送廢棄物前往傾倒時開鎖,而自上開之日起至同年8月21日間,提供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許萬樂等2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該地,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阿傑」駕駛怪手挖取車輛後車斗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地上而非法清理之。其理由並以葉秀源出租土地後更親自目睹所傾倒物品之種類內容,益徵知悉係廢棄物,其與江博緯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及許萬樂等2人與江博緯、「阿傑」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逐一敘明認定各該行為人間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及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葉秀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其主觀犯意起於108年7月23日,然理由說明其於同年8月21日目睹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卻無反應,而認具有犯意,其犯意究竟起於何時,認定顯非一致,且就其提供土地對象究為江博緯或許萬樂等2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不一致,復未說明其何以與江博緯為共同正犯;尤宏裕上訴意旨以其不認識江博緯與「阿傑」,如何形成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調查釐清各共犯間之角色地位與關係,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葉秀源於原審聲請向591租屋網函詢其在該網站上刊登出租土地之廣告內容,以證明江博緯係透過廣告前來接洽承租,其等並非事先共謀。惟原判決已詳敘如何憑為認定葉秀源具有本件犯意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尚無從以廣告內容推論其主觀犯意之有無,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於本院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葉秀源上訴於本院時,始提出其與江博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可證其遭江博緯利用及事後受江博緯入獄及推託影響等情,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刑罰之裁量,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審就上訴人3人均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於判決內敘明:葉秀源始終否認本件犯罪,其所為造成系爭土地受廢棄物污染,未曾試圖回復原狀;許萬樂等2人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其等共同破壞土地生態環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許萬樂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彼等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尚於法無違。上訴人3人仍以其等犯後已努力彌補損害,本件情輕法重,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或過苛,葉秀源並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對其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無損於他人等情,指摘原審未予酌減其刑為違法;尤宏裕另謂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原判決卻誤引許萬樂之前案,作為其不得酌減之事由,於法有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尤宏裕之量刑,已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向主管機關協商繳納廢棄物清理費用,確有悔意等),而為科刑。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前揭量刑原則。又不同個案之具體犯行情節、行為人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法院之量刑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許萬樂等2人共同或各別互異之科刑事由,而為量刑,尚無不當。尤宏裕上訴意旨以其並無一再違犯之意圖,原判決卻援引許萬樂之前案,指其危害非輕,判處與許萬樂相同之刑,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為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葉秀源出租土地供江博緯堆置廢棄物,所收取之2萬5千元租金報酬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法。葉秀源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取得租金,非法律禁止之交易,原判決諭知沒收時,未扣除其因整地等而支出之中性成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可採,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葉秀源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