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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吉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吉峰(下稱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段直行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王德豪未注意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以小跑步方式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於112年8月8日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然除汽車強制險200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完畢外,其餘120萬元,約定其中10萬元應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所餘110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於114年6月5日原審宣判前,就120萬元部分仍未履行分毫,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上開調解業因被告未能履行而不具實質效力,喪失第一審於對被告科刑時予以審酌之意義。原審於科刑時應重行審酌並予從重量刑,不應再將成立調解作為審酌事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而得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部分:本次事故之發生,伊亦深感痛心,惟被害人與有

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伊尚有母親要照顧,房屋貸款要繳納,請從輕量刑或為得以易刑處分之刑罰,予伊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已包括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險部分賠償完畢,其餘內容迄未履行,被害人家屬難以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原審所指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被告上訴原審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較輕之刑等情,核其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予維持。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成立調解,惟其承諾之部分均未履行之事實,自應於量刑時之審酌,原審量刑時量刑因子並無改變,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