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李金龍
簡麗珠
林麗令
陳國楨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金龍、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如其附表B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金龍、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倘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上訴人李金龍、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下合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詳後述),並諭知附表B所示相關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諭知上訴人等前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有罪判決書附表既為判決之一部,其記載必須與主文、事實或理由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關於李金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主文第2項(六)諭知「沒收如附表B所示」,理由並說明李金龍有如附表二十五㈡編號00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9萬元,扣除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之160萬元,剩餘犯罪所得69萬元,既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旨(原判決第62至63頁),然所引為判決一部之附表B編號001卻記載「(李金龍)犯罪所得229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第3頁),致李金龍沒收部分之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彼此齟齬,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估算」,固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為免估算流於裁判者之恣意,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釐清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於訴訟程序上,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附表二十五㈡編號001、004、009、010所示估算認定犯罪所得(原判決第62頁,詳如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其估算基礎,或逕依所陳領受薪資及其他名義報酬之總和(李金龍),或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附表十三所載相關公司(下合稱億圓富集團)匯入相關帳戶之款項總和(簡麗珠),或以所陳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發給之薪資、獎金或其他名義報酬之總金額為據,並依任職期間之總月份估算其總額(林麗令、陳國楨),而各有不同。惟查:⑴原判決未釋明有關簡麗珠犯罪所得估算推計之連結事實及基準、估算理由,僅於附表二十五㈡編號004「計算式或認定依據」欄記載「簡麗珠以其右列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給與獎金、薪資及『投資獲利』共計2,527,775元」,就億圓富集團係因何原因匯款至所載帳戶,是否全為簡麗珠領受之薪資、或各種名目之獎金?抑或包含其投資所獲取之利息、紅利等與實行本案犯罪無涉之款項?尚非全無疑義。此攸關簡麗珠犯罪所得估算推計之連結事實及基準連結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予說明之必要。⑵原判決認定林麗令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發給之薪資數額6萬元為估算基礎,所憑依據為林麗令民國106年6月9日調查及偵查程序之供述(附表第504頁),而卷查,林麗令於106年6月9日調詢供稱:「薪資是由吳丞豐依績效認定,若(億圓富集團)嘉義分公司績效超過1,000萬給我6萬,低於1000萬就只給我3萬……這樣的計薪方式是由104年2月到105年12月億圓富控股集團被搜索為止」、「薪資會因績效及特別方案而有些不同」,同日偵訊亦稱「我的薪水要看業績計算,如果高於1000萬元的業績可以領6萬元的月薪,如果低於1000萬元就折半」等旨(見偵C5卷第266至267、312頁)。果若無訛,林麗令擔任億圓富集團嘉義分公司(下稱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期間,並非每月固定領得6萬元薪資,且卷附林麗令用以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5年4月8日、5月10日各匯款3萬元、摘要記載為「副總」(見調C122卷第17、19頁),似與林麗令前述業績未達1,000萬元則核發3萬元等旨相符,原判決未勾稽細查,逕認定林麗令每月領受億圓富集團副總薪資均為6萬元,據以為基礎估算犯罪所得,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又依附表二十五㈡編號010所載,原判決依據陳國楨於106年6月9日調詢供陳加入億圓富集團迄今,所獲獎金、薪資及其他名義報酬總計每月約7至10萬元等旨,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以7萬元為金額基礎,再依其擔任副總期間即104年2月至105年12月,共計23個月為期間基礎,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61萬元(見附表第504頁),然依附表一記載陳國楨犯罪期間為103年9月至106年1月30日、附表十三㈡編號010記載陳國楨任職億圓富集團臺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期間為「104.01-02起」,未認定終期(附表第5、309頁),則原判決據以估算陳國楨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即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期間之起、訖),並未說明其所憑,且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遭警搜索,當(12)月是否仍如常發放薪資或其他名目之獎金,並非不易調查。原判決就上述據以估算簡麗珠、林麗令及陳國楨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的連結事實,未予詳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稽諸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等後,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及科刑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上訴人等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二十一第919頁以下),致其等無從就金額基礎另舉出事實依據,或提出有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數額而無估算必要,或究明按所陳特定月份所得總額估算有無高估而違反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欠周延,亦難認適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宣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金龍部分:⑴其未預見周瑞慶(與下載文智和、張辰鐘、吳丞豐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以假名詐騙,原審未傳喚告訴人林國偉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依憑無證據能力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認定其參與犯罪,採證違法。⑵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周瑞慶於101年、102年間即為本件犯行,最遲於103年7月即完成本案犯罪結構及模式,其在103年8月間才受聘負責輔導億圓富控股公司上市櫃、員工考取證照之教育訓練,並非億圓富集團講師,宣講內容單純為產業及經濟趨勢分析、掛牌上市等法規議題,全無涉及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即T2、T3、M1、A1系統方案),僅介紹少數親友、熟識之學生,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推薦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屬合法行為,未收受款項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更未參與集團業務、人員組織安排或資金運用,對吸收之資金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採信林國偉等告訴人不實指證,忽略證人陳勝發、李建逸所為有利證言,復未傳喚證人林嶽、盧玉美、蔡豐益、康黃美淑、郭家榛釐清事實,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裁判基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⑶其擔任輔導上市櫃顧問之時間僅8個月,依其之職務位階、所任事務、與周瑞慶之親疏關係而言,無從得知億圓富集團吸金規模,且其仍有620萬元借款本金未收回,亦為遭詐欺之投資人,與周瑞慶或億圓富集團高層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務上,與本案情節相同之他案被告,均獲判無罪,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並將其與共犯之投資金額合併計算吸金規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上)之罪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係於103年6月10日已發行並印製實體股票,亦非上市股票,且本案投資方案縱有交付前揭公司股票,屬私人間直接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募集」、第8條「發行」之要件,亦非同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原審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不當。⑸學者、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之報酬」,判斷標準浮動、模糊不清,混淆存款與投資之概念,欠缺法律明確性,且保護投資人應屬證券交易法範疇,任意以銀行法將私人投資契約擬制為收受存款而入罪科以重刑,除缺乏金融法治理論基礎,侵犯財產權、契約自由原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⑹其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付230萬元,原審僅因其為無罪答辯,即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相較同案被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獲緩刑,量刑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㈡簡麗珠部分:⑴其未參與億圓富集團招攬投資,受周瑞慶詐騙
而借款給億圓富集團,周瑞慶尚積欠本息374萬3,280元未還,且依文智和、張辰鐘之證言,可知億圓富集團之制度(投資方案)及資金均由周瑞慶設計、決定,副總經理只有聽命佈達,不參與決策,對吸收之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況其與億圓富集團間無委任或雇傭契約,億圓富集團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動退休準備金,並非億圓富集團員工,更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僅向少數親友告知投資方案,未領取佣金,既非共犯也無犯罪所得,與本案情節相同(副總、地區負責人)之他案被告,均獲判無罪,因林國偉等人與周瑞慶共同經營非法變形傳銷、招攬下線,為掩蓋不法事證而濫訴、包攬訴訟,原判決未調查對其有利證據,逕論以上開罪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規範同法第29條之1之情形,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以該條處罰之,且該法條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⑶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係於103年6月10日已發行並印製實體股票,亦非上市股票,且本案投資方案縱有交付前揭公司股票,屬私人間直接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募集」、第8條「發行」之要件,亦非同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原審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不當。⑷原審受命法官告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復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⑸原審漏未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王琇惠和解之有利事項,於法有違。㈢林麗令部分:⑴億圓富集團之制度(投資方案)及資金均由周
瑞慶設計、決定,副總經理只有聽命佈達,不參與決策,對吸收之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未經公司法第29條任用程序,副總一職係周瑞慶強加,與億圓富集團間無委任或雇傭契約,億圓富集團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動退休準備金,其非億圓富集團員工,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億圓富控股公司、周瑞慶尚積欠55,533,565元,周瑞慶為逃漏稅,將所支付之借貸利息,以薪資名義矇混,其既非共犯也無犯罪所得,與本案情節相同(副總、地區負責人)之他案被告,均獲判無罪,因林國偉等人與周瑞慶共同經營非法變形傳銷、招攬下線,為掩蓋不法事證而濫訴、包攬訴訟,原判決僅因其為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屬「核心幹部」,以其參與集團會議或行政往來等行為,推論共同行為責任,欠缺具體事證,亦未說明其職務權限與決策參與之程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⑵周瑞慶於102年至103年間對外公開招募,其於104年2月方到億圓富公司,且未曾與周瑞慶有任何聯繫,僅參加屬投資說明會之「百人會議」,與決策層級無涉,公司相關會計、行政人員皆由總公司安排,無任何聘任或指揮權,純屬掛名之投資人,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學者、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之報酬」,判斷標準浮動、模糊不清,混淆存款與投資之概念,欠缺法律明確性,且保護投資人應屬證券交易法範疇,任意以銀行法將私人投資契約擬制為收受存款而入罪科以重刑,除缺乏金融法治理論基礎,侵犯財產權、契約自由原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⑷其獨自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及高齡父母,經吳玉麟及其母廖美慧招攬而參與投資,證人簡秀琴、羅盛禎、林益新、黃靖惇、蔡瑞令之證言均證明其係單純投資人,未參與詐騙,亦無實權、職責及分潤,原審未傳喚相關人證,亦未詳查其提出之債權金流、支付命令及還款證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⑸原審受命法官告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復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⑹其非主要決策人、未獲得非法利益,與其他共犯地位顯異,相較同案被告多獲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㈣陳國楨部分:⑴其從事代書工作,有薪資報繳憑證可據,與億
圓富集團間無委任或雇傭契約,亦無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動退休準備金、定期發放工資並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顯非億圓富集團員工,且億圓富集團之制度(投資方案)及資金均由周瑞慶設計、決定,副總經理只有聽命佈達,對吸收之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僅是形式上虛銜,並非有決策權之核心,縱參與百人之副總會議,乃為爭取權益、配合演出,無從據此認定屬集團核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之立場,借款予億圓富集團,並介紹親友參與投資而賺取佣金(介紹費),非公開招攬且人數有限,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無與周瑞慶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因林國偉等人與周瑞慶共同經營非法變形傳銷、招攬下線,為掩蓋不法事證而濫訴、包攬訴訟,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其與周瑞慶等人共同吸金,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其並非發行人,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集」、第8條所規定之「發行」,非屬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招募」、「發行」,原審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不當。⑶學者、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之報酬」,判斷標準浮動、模糊不清,混淆存款與投資之概念,欠缺法律明確性,且保護投資人應屬證券交易法範疇,任意以銀行法將私人投資契約擬制為收受存款而入罪科以重刑,除缺乏金融法治理論基礎,侵犯財產權、契約自由原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⑷原審受命法官告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復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⑸其為照顧高齡母親、改善家中困境,輕信他人而誤入陷阱,並無不法圖利之故意,相同一般投資者,係受重大損失之被害者,同為副總經理職位之同案被告賴金鑫、黃子窈、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均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諭知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四、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原判決已依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刑法第4條等規定,載敘說明上訴人等參與招攬之M1系統投資方案,部分在大陸地區為之,仍屬我國領域內犯罪,具有審判權等旨理由,核無違誤。簡麗珠指摘原審無審判權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行使勘驗職權所製作,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法院以此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卷附之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會議錄音檔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而製成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而上揭勘驗筆錄,經原審合法調查後,賦予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勾稽其他證據資料,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至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瑞慶、吳丞豐部分不利之證言,證人即投資人徐尚文、劉俊宏、潭沛瀠、張耿銘、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林鴻傑、游景賀、鄧孟珠、陳奕全、李建逸、林嶽、林隆聖、林素娥、黃筱玲、林國偉、歐龍登、劉美秀、鄭雅麗、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陳奕全、郭麗瑛、張郁琇、鄧素珍不利或部分不利之證詞,附表六㈡、七、十六㈡、十八所載告訴人即投資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欄所示吸金投資方案單據、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及增資股股票、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股票及增資股股票、股票保管證明或簽收回執聯、相關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業績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手做表、宣傳文件、銷貨收入明細、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檢察官勘驗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核心幹部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相關簽呈、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周瑞慶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控制或成立如附表十三所載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並自任總裁,上訴人等與文智和、張辰鐘、吳丞豐、吳松麟、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沈芳如、林勉志、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上載吳松麟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蔡尚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范裕忠(另案審理),各於附表十三㈠、㈡、㈣所載期間在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而為核心幹部,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先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佯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將上市或上櫃,投資股權將可獲巨額利潤,共同以本案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其中T2、T3系統方案且以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印製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及禾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以質押為名,或與投資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將前揭公司股票交付過戶予投資人供擔保,屆期得選擇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方式,並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上訴人等分別參與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與投資人簽約收款等行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九〈T2系統方案〉、十〈T3系統方案〉、十一〈A1系統方案〉、十二〈M1系統方案〉所載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參與投資,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所為分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等透過舉辦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旅遊活動,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以保證還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推廣本案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除約定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且依不同之投資方案,可獲取相當前揭年報酬率之投資獲利,相較斯時主要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有顯著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獲利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行為。㈢李金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億圓富集團講師,製作相關簡報、宣傳文件,並至各地區分公司宣講億圓富集團前景、投資價值及本案投資方案內容,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則為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以所載方式介紹本案投資方案、保證還本或高額獲利,鼓吹、招攬投資,並參與周瑞慶召集核心幹部會議,顯與周瑞慶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前述投資者之證言、檢察官勘驗核心幹部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說明上訴人等既以所載方式介紹本案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參與周瑞慶召集核心幹部會議,報告、檢討招攬業績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法吸金),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參與投資,或另有其他工作,仍無礙犯行之成立,就李金龍所辯僅擔任掛名董事,負責輔導上市櫃,未參與招攬投資,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副總經理僅為虛銜,均未實際參與集團業務經營,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及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可言。又:㈠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不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認定。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等歷次供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82至883頁),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等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範圍,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且吸金金額達1億元之加重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
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已記明上訴人等夥同周瑞慶等人,依各人犯罪參與期程時點起,招攬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吸收所示資金之論證,並本於前揭旨趣,綜合所列卷證,據以認定其等直接或間接吸金金額均已逾1億元,縱上訴人等有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仍無從自吸金總額中予以扣除等旨,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㈢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
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倘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仍屬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原判決綜依相關事證,說明李金龍為周瑞慶規劃億圓富控股公司上市櫃事宜,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至各分公司說明會講解本案投資方案、參與招攬投資,非單純財務顧問,地位高於業務副總經理;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經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副總經理或所屬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為集團營運端最高核心幹部,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規劃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除得依規定領取業績獎金外,尚領有薪資,並非虛銜,且上訴人等分別以講師、業務副總經理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而為核心幹部,自屬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執行,俱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旨,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職稱為董事或業務副總經理為其唯一依據,無所指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可言。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查上訴人等為億圓富集團負責規劃、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法人從業人員,縱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其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管理分公司、舉辦說明會、或負責講授本案投資方案,或推介、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實際執行部分吸收資金行為,透過其等之支配能力,使法人(即億圓富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與周瑞慶等人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㈣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又同法第7、8條分別就「募集」、「發行」設有定義,於公司成立後,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大眾公開招募,交付製作表彰權利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屬發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或出售而交付公司股票,即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諸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本不僅限於親身接觸投資大眾之方式,亦不以投資人實際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並說明億圓富控股公司原有股票已不足以供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人所用,乃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為募集、發行之主體,分別於104年1月、12月及104年3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部分仍在上訴人等加入億圓富集團以後,其等與周瑞慶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此情並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後,交付各該公司增資股票予投資人,而分擔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犯行之實行,且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周瑞慶、吳
丞豐證述億圓富集團營運端最高核心幹部為業務副總經理,李金龍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高於業務副總經理等旨,及投資人徐尚文、劉俊宏、潭沛瀠、張耿銘、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林鴻傑、游景賀、鄧孟珠、陳奕全、李建逸、林嶽、林隆聖、林素娥、黃筱玲、林國偉、劉美秀、鄭雅麗、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陳奕全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所稱參加億圓富集團說明會,經上訴人等說明、介紹而投資本案投資方案等旨之證言,勾稽卷內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證述或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無上訴人等所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或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㈥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依原審筆錄之記載,李金龍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林國偉證述之證據能力,又未聲請傳喚林國偉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五第86至87、107至108頁、卷六第199頁、卷二十第434頁、卷二十一第889頁),顯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林國偉上揭供述,復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賦予李金龍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二十第434頁、卷二十一第960頁以下),經合法調查後,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李金龍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無所指摘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㈦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等確有所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辯稱僅為掛名董事或業務副總經理,不具決策權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簡麗珠、林麗令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調閱相關另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卷宗、陳國楨聲請調閱其與周瑞慶、張辰鐘於104年2月前之通聯紀錄,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李金龍及其辯護人稱「無」,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外,並未主張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89至890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銀行法(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之各類型違反該法犯行之規範目的,在以刑罰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以保障經濟金融秩序,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法定刑固為3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並設有行為人於符合相關要件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倘有情輕法重之情,法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定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上訴人等確有以相關投資方案名義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固僅分擔部分行為,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然於本案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況億圓富集團藉由組織龐大、分工綿密方式,分由決策端、營運端合力以億圓富集團所屬各公司為名義,對外招攬本案投資方案,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對集團產生錯誤之投資穩固印象,合計向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吸金,數額計達38億708萬8,000元,重大影響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僅泛謂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違憲,並未就如何違憲或原判決就該要件之解釋適用或涵攝於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如何牴觸憲法,指明其違憲之理由,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簡麗珠以此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程序,亦無從准許。
九、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之罪,已分別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李金龍、簡麗珠、陳國楨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李金龍並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之態度、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訴訟繫屬時間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㈠共犯或同案被告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等與其餘同案被告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其等分執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量刑過重,難認有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李金龍、簡麗珠、陳國楨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認均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麗令、陳國楨之上訴,林麗令向本院提出之相關合解證明書、轉帳紀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還款合解書及聲請傳喚吳玉麟、廖美慧、吳子希等,陳國楨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匯款單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相關廣告宣傳單及簡報檔、和解協議書、相關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等旨,自無從審酌,附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