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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上 訴 人 丁冠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冠中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上訴人被訴寄送檢舉函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政風室誣告告訴人劉哲言,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小隊長)、證人顏秀芳(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金屬公司]職員)、曾慧芬(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總幹事)、李憶婷、詹榮華(以上2人於案發時均為屏東小隊員警)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民國109年1月6日函及所附同案被告薛琪玬(上訴人之妻)具名之檢舉函(下稱本案檢舉函)、錄有於107年9月11日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出入、交談人員影像之監視器錄影(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甲光碟)、照片、屏東小隊107年9月11日值班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上訴人前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勘驗甲光碟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原審勘驗上訴人委由薛琪玬於108年2月間交給柯大成之側拍部分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光碟(下稱乙光碟)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顏秀芳拿出紅包欲交付告訴人之際,上訴人雖不在場。然依告訴人之證述,無法排除上訴人於顏秀芳離去前,已在本案監器視錄影死角處見聞告訴人、顏秀芳及曾慧芬等人在沙發區聊天過程。況李憶婷、詹榮華等人既能當場聽聞告訴人與顏秀芳、曾慧芬等人在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且李憶婷、詹榮華及同日上班之同事彼此聊天討論時,亦提及廠商送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則見聞曾慧芬與告訴人聊天的過程至少3分鐘之上訴人,豈有可能僅知廠商到訪有送紅包,卻完全不知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又上訴人委由薛琪玬交給柯大成之乙光碟勘驗影像畫面,清楚顯示因告訴人未收受紅包,顏秀芳將紅包置於值班台桌上,告訴人隨即將紅包拿起,交還顏秀芳收下,未有告訴人收受紅包情事。上訴人當知告訴人公開退回紅包,並無收受賄賂情事。是上訴人明知顏秀芳攜帶紅包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且告訴人未收受賄賂,卻委由薛琪玬製作檢舉函稱:「其中全台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虛構告訴人收受顏秀芳交付之「紅包」賄賂不實事項,掛號郵寄予職司偵查公務員貪污犯罪之廉政署,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顯有誣告之犯意。上訴人所為:本案監視器錄影是詹榮華當李憶婷面前所提供,2人僅提及廠商送紅包給告訴人,請其去檢舉,未提及贊助烤肉活動之事。其不具誣告故意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錄影並無造假,且本案檢舉函僅提及告訴人「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未提及告訴人犯何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上訴人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罪。又本案廠商送來紅包客觀上確有疑慮,連李憶婷也不敢接受。上訴人因誤信才會提出本案檢舉函,並請求詳加調查。上訴人並無誣告故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1日16時值

班前之15時53分進入辦公室準備交接,而依警政署政風室偵查佐彭文斌製作之光碟勘驗紀錄,顏秀芳、曾慧芬依序於15時50分、15時56分離去。是顏秀芳進入辦公室前,上訴人已離去,且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3分鐘,曾慧芬亦離去。上訴人不識顏秀芳、曾慧芬,未全程見聞告訴人與顏秀芳、曾慧芬對談內容,又忙於交接,頻繁進出辦公室,如何能於短暫時間內得知本案紅包之實際用途。告訴人所為上訴人知其與曾慧芬對話內容,及上訴人可能隱身在監視器之死角處聽聞其與顏秀芳、曾慧芬對話之證述,係主觀臆測之詞,且與上開勘驗紀錄不符。又李憶婷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忘了有無私底下跟上訴人提及廠商拿紅包贊助之事,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有跟上訴人提到廠商送紅包要贊助烤肉之事,所述相互矛盾。況李憶婷將值班台業務交接予上訴人後,旋即接受勤教、執行守望交通疏導勤務,如何能轉述此事予其他同事。再者,李憶婷於值班時聽聞廠商要贊助烤肉紅包,恐涉及廉政風紀問題,感到不安,而詢問資深學長鄭志成,鄭志成亦認不宜收受,李憶婷方電詢告訴人返隊處理。且告訴人任小隊長後,才有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平日更曾以公費採買與公務無關之用品。上訴人因而懷疑、誤信告訴人可能涉及廉政風紀問題,而委請配偶薛琪玬具名檢舉告訴人與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以公費採買與公務無關之用品及欺壓同事之行為,並提供完整影片、器具照片等告訴人不適任主管職位之證明,促請政風機構調查,此觀本案檢舉函上訴人係使用「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而非「不法」收取,亦無「收賄」等字句,並記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期盼上級好好調查給予懲處」、「請秉公處(理)嚴加查辦以匡正視聽」。由本案檢舉函全文脈絡以觀,上訴人僅係促請權責機關調查告訴人之言行是否涉及廉政倫理規範,而有懲處之必要。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所為亦與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判決未採李憶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對李憶婷因有廉政規範疑慮,不願代收贊助紅包一節,予以說明論斷,遽行認定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㈢惟查:原審就告訴人、李憶婷之證言,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明知顏秀芳攜帶紅包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且告訴人未收受賄賂,所憑依據及理由。復已敘明綜合觀察本案檢舉函所載內容,除指涉告訴人與區内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外,另提及「送紅包」(行賄)、「圖利」等明顯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更係向主管公務員貪瀆犯罪之執法機關廉政署提出檢舉。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具誣告之故意,而論其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李憶婷於值班時聽聞廠商要贊助烤肉紅包,恐涉及廉政風紀問題,感到不安,而詢問鄭志成,鄭志成亦認不宜收受,李憶婷方電詢告訴人返隊處理一情,並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意旨以:詹榮華並非顏秀芳、曾慧芬抵達時在場執勤之員警,而李憶婷、告訴人、顏秀芳、曾慧芬等人之證述均有瑕疵。上訴人為釐清事實,向原審聲請傳喚與李憶婷同時段值班之員警謝名恭、鄭志成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致無從互核李憶婷之證述是否為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經在場人詹榮華、李憶婷、告訴人、顏秀芳、曾慧芬等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曾出現之謝名恭、鄭志成,以釐清案發經過,如何無調查必要之旨。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