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上 訴 人 屈宏義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 訴 人 戴學文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 訴 人 林健華
廖永清(原名:廖承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 朱賢寰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 訴 人 黃桂坤
余天民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屈宏義、戴學文、林健華、廖永清、朱賢寰、黃桂坤、余天民(合稱上訴人7人,均為陸軍官校畢業之學長、同學及學弟,退伍或退役之軍官官階戴學文、朱賢寰為上校軍官,屈宏義、林健華、廖永清、余天民為少校軍官,黃桂坤為上尉軍官)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期程詳如原判決附件簡圖所示)所載上訴人7人共同為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發起組織、屈宏義發展組織既、未遂及與朱賢寰共同犯發展組織未遂、屈宏義與黃桂坤違反反滲透法參與選舉、助選之犯行明確,分別論處上訴人7人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組織各1罪刑(屈宏義另犯發展組織既、未遂,及與朱賢寰共同犯發展組織未遂,暨與黃桂坤相競合共同犯違反反滲透法而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參與競選與助選行為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至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7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或與其等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有部分出入,或於審判中未再就相同事實為表述。審酌其等於調詢及嗣後之偵、審程序中均未爭執曾受非法取供情事,且調詢時詢問人於詢問前均有向上訴人7人確認是否要委任律師到場陪同,告知相關權利,參以屈宏義於調詢過程中曾表示不想回答,亦曾就陳述內容與調查員有所爭論,並依己意予以補充,其餘上訴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有看過調詢筆錄內容才簽名,佐以該等調詢筆錄內容係詢問人依據受詢問者、其餘上訴人先前之說詞以及扣案之手機對話截圖資為憑據進行釐清,依上訴人7人於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亦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詳加論述。並說明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4日函文(下稱陸委會函文)及國家安全局113年6月20日函文(下稱國安局函文)係各該單位承辦人搜尋公開網路與執行職務所得資訊後,再經專業蒐證判斷所為之文書,已據上述2單位之承辦人到庭證述明確,上開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之論斷。並敘明屈宏義遭扣案之手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照附卷(見原審卷四第213至219、287至299頁),屈宏義及其辯護人均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該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之憑據。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理程序已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資料供上訴人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九第105至108頁),並無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而上訴人7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或為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九第131至132頁),自難謂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採為論罪依據之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詳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7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共同被吿間之調詢筆錄、前揭陸委會函文、國安局函文無證據能力;林健華、黃桂坤、余天民另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等未詳細閱覽前揭勘驗筆錄並爭執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核皆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於108年7月3日及111年6月8日經
2次修正,現行國安法第2條序文及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上述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放寬客觀構成要件如上,而將滲透來源之定義、滲透管道及行為人所實行之具體行為,均擴大適用範圍,舉凡修法增列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即「滲透來源」)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概屬之,亦不以刺探公務秘密、國家機密或介入選舉等違法犯行為前提條件,只要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而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處以刑罰,以免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臺灣地區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俾符合國安法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本旨。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原不必每一階段皆參與,祇需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7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廖永清認罪之供述、證人李必達、理筱鵬、林松田、葉時優、王寶富、鄭建武、蔡松益、蔡承攸、劉睿宸、袁興、劉沛淇、劉金蘭、邱慧明、李嘉詳、彭郁玲、冉齡軒、邱韻菱、黃琦崴、黃貴忠、謝德黎、李曉喬、李大抱、陳芷筠、羅文澤、陳嘉雄、葉麗芳、林孟諺等人之證述,暨廖永清以外其餘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屈宏義在個人微信聊天室發想「復康聯盟規劃案」等復康計畫書內容、屈宏義與大陸人士張昌國、黃沐海、劉賀堅、張光耀之微信對話內容、屈宏義邀請其餘上訴人及證人王寶貴等人參加深圳會議之對話紀錄、「1080709『復興中華,全民安康』群組深圳會議」對話紀錄與相簿、屈宏義邀請廖永清等人加入復康組織之對話紀錄、屈宏義與其餘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深圳會議照片、「中華統一復康聯盟運作計畫S」、「復康聯盟規劃案」、「復康聯盟運作人員」、「中華統一作戰行動指導綱要」(以上4份檔案下合稱「復康聯盟」4檔案)、「宏義-Data外三局」等檔案資料、張昌國以微信轉帳人民幣予屈宏義之紀錄截圖、黃桂坤收取大陸人士梁賢所轉之人民幣15萬元之紀錄截圖、中灣昌國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企查資料、黃桂坤及戴學文與張昌國之對話紀錄、黃桂坤與張昌國之合照、屈宏義之記事本、調查官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復康聯盟」粉絲團臉書頁面、「復康聯盟」109年中央選舉政見、「復康聯盟」粉絲團推薦109年中央選舉、111年地方選舉候選人、黃桂坤臉書貼文、陸委會函文、國安局函文,證人劉沛淇、劉睿宸、蔡承攸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黃桂坤登記參選資料,劉睿宸、袁興、蔡松益、蔡承攸登記參選立法委員及繳交保證金之相關資料、張昌國名片、扣案之手機、銀聯卡、「復康聯盟黨」文件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相互印證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7人確均有如事實所載犯行。並敘明屈宏義將其撰寫、內容係以成立政黨、介入選舉及建立內應武裝力量之「復康聯盟」規劃案檔案傳送給張昌國、黃沐海後,邀請包含其餘上訴人在內共19名退除役軍官赴大陸地區深圳參與會議(下稱深圳會議)會晤張昌國,提供張昌國接觸、招攬及吸收我國退役軍官之機會;屈宏義所接觸、邀請參加「復康聯盟」及傳送「復康聯盟」4檔案之對象均為退役軍官;深圳會議後,上訴人7人陸續加入「復興中華,全民安康」微信群組(下稱「復康群組」)而發起組織等情,而就上訴人7人對於發起組織犯行,說明如何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就屈宏義、朱賢寰招募證人李必達加入,然李必達無意參加而止於發展組織未遂部分,如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所確認之事實,詳為載敘依憑上訴人7人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與林健華負責設計「復康聯盟黨」服飾、帽子,余天民負責創作黨歌詞曲,並與黃桂坤共同負責籌建創黨,其間朱賢寰亦曾受屈宏義指示督導余天民之創黨進度,並引介退役上校李必達加入「復康群組」等行為;及林健華、余天民均將設計作品傳送至「復康群組」供其等稱呼為「聖國」之張昌國審視決策,林健華除曾陸續收受屈宏義交付之人民幣2萬5千元工作費,並曾委請屈宏義、黃桂坤與人在深圳之廖永清向張昌國索取競選經費,余天民亦陸續收受屈宏義、黃桂坤交付之工作費;屈宏義並在群組內表示為安全起見,未參加前日復康啟動會議者,需經其同意方得加入「復康群組」,而彰顯該群組之特殊性與隱蔽性;暨廖永清、戴學文各依屈宏義指示蒐集提供軍方或國安局人事資料,並傳送「中華統一作戰行動指導綱要」予張昌國並進行討論武裝內應之事,之後由戴學文傳送「復康聯盟黨」會員大會開會資料、照片及核准設立公文予張昌國,張昌國則陸續透過微信支付款項予戴學文,戴學文再將部分款項轉給屈宏義等節,而認定余天民亦與其餘上訴人皆各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接續為前揭犯行,均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7人辯稱與張昌國僅為商務或朋友親誼之互動及金錢往來等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7人之相關卷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予以論述、指駁甚詳。復載敘如何認定相關扣案物為各該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之憑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以共同被吿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7人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戴學文徒謂:交給屈宏義之款項為數甚少,根本不足為「復康聯盟黨」運作經費,僅供屈宏義私人開銷,且發起組織應從「復康聯盟黨」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成立政黨之日才算著手,況「復康聯盟黨」成立後之目標也與武力統一無關,其向張昌國索取成立政黨經費與加入屈宏義創設之「復康聯盟」微信群組,都在尚屬不罰之預備階段等語;林健華、朱賢寰、黃桂坤、余天民上訴意旨均謂:不知張昌國具有大陸黨政軍背景;林健華另謂:屈宏義與黃桂坤交付之款項,係屈宏義本身之經濟來源,與張昌國等人無涉,遭扣案之手機並未用於本案之相關聯繫等語;朱賢寰亦謂:不知「復康聯盟」計畫內容,因屈宏義想創黨做一些對臺灣社會有貢獻的事,才引介李必達給屈宏義認識,並未為大陸地區之團體發起或發展組織,僅為應付而提供AIT等相關設施地圖座標給屈宏義,已向屈宏義表示「中華統一作戰行動指導綱要」不可行等語;黃桂坤則謂:自10餘年前即已參加諸多公職人員選舉,於111年間決定參選苗栗縣議員是個人決定,並未以「復康聯盟黨」名義參選,屈宏義也未傳送「復康聯盟」4檔案,所收受屈宏義所給付為數甚少之款項是私人借貸,被扣案之手機亦未用於本案相關聯繫,與屈宏義等人並無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聯絡等語;余天民另稱:僅加入「復康聯盟」而未加入「復康聯盟黨」,收受屈宏義給付之小額款項是創作黨歌之正當報酬,屈宏義並未傳送「復康聯盟」4檔案,被扣案之手機亦未用於本案相關聯繫,與屈宏義等人並無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聯絡等語,均係各執己見,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國安法第2條序文所指之「實質控制」,依立法修正理由所載,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則本於國安法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本旨,可從以下標準整體脈絡綜合觀察據以判斷是否受「實質控制」:
1.人事控制:組織領導人由中共政協、統戰部等指派或具雙重身分。2.資金來源:組織經費來自中共官方或統戰機關。
3.政策一致性:與中共政治主張一致,例如強化武力統一等統戰立場。4.行動協調性:展現出高度集中的特徵,貫徹其政策和戰略時,能夠步調一致,高效運作。5.法律或組織隸屬:登記於中共統戰部、民政部、政協系統。雖一般民間組織是否符合受「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在實務上難以查證,但不能僅從形式上不符合即認為不屬於「實質控制」之組職、機構、團體,可從以下資訊,例如參照中國公開文件與統戰系統架構(如民政部登記資訊、統戰部官網);建構人員關係圖譜,觀察與政治機關重疊情形;查核資金來源是否來自中共官方或白手套;分析組織活動是否配合統戰或政治指令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受大陸地區或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屈宏義將黃沐海之微信好友名稱註記為「新四軍常務副會長,桂總」,並表示張昌國、黃沐海、劉賀堅都是退伍軍人;卷附陸委會函文陳明中國大陸各省市多地均設有「新四軍研究會」,「淮南市新四軍研究會」章程顯示經費來源包含政府資助,而「深圳市新四軍研究會」與其黨支部曾主辦「主題黨日活動」等黨建活動,則相關團體、組織如有具體事證指出係配合中共目標從事對台工作,不能排除相關團體組織係中共運用外圍組織之意見;以及國安局函文提及黃沐海曾任「深圳市新四軍研究會」常務副會長,惟據香港法治報報導「深圳市新四軍研究會」常務副主席為黃「沭」海,研判與黃沐海為同一人;暨依據大陸臺山政府網,劉賀堅為「大陸深圳市新四軍研究會」辦公室主任,該研究會屬陸區軍事機構設立之外圍組織各等旨,而認定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張昌國與其子張光耀、黃沐海、劉賀堅、「首長」等人(下稱本案大陸人士)均為大陸黨政軍系統人員有關之滲透來源。並敘明屈宏義自始即將「復康聯盟」規劃檔案傳送予張昌國、黃沐海,建立「復康群組」後張昌國即持續在群組或個別對屈宏義就復康計畫、「復康聯盟黨」之成立規劃給予指示、建議及金錢資助,至112年底選舉時已持續4年餘,期間屈宏義、廖永清與朱賢寰陸續彙整我國軍方、國安局人員職階、期別、職銜名冊、軍事及其他重要設施地圖及座標位置予張昌國,屈宏義更曾提出作戰指導綱要主張建立武裝在臺內應,屈宏義、戴學文與黃桂坤競相向張昌國爭取創黨及競選經費,林健華、余天民分別將復康聯盟黨之旗幟、服飾及帽子設計、創作之黨歌交由張昌國審視決定後憑以製作,參以屈宏義與張光耀聯繫時,張光耀表示張昌國係聯繫比較有關領導部分等情,以及依兩岸現仍處於軍事敵對狀態之情況,自張昌國等人有目的性與上訴人7人等退役軍官接觸,並提供金援誘使其等受其指示、操控一步步介入與我國政治、軍事有關之重點事務等旨,詳敘如何認定上述本案大陸人士均係境外敵對勢力即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人員之憑據。另就屈宏義辯稱張昌國僅係民間商務人士,林健華、黃桂坤辯稱無從知悉張昌國身分背景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引據證人王寶貴證述張昌國在深圳會議時穿黨政軍之服飾,並強調具有此等背景方能穿著;以及證人葉時優表示在深圳開會討論「復康聯盟黨」參與109年立委選舉事宜時,沒有臺商在場,大陸方面僅張昌國此位大陸退休之高幹及其他2、3人在場等證詞,佐以屈宏義在群組中表示「主席(指張昌國)也不是隨便就見人的,他是可以直接去北京見習大的」之訊息內容,詳予指駁,並敘明以兩岸現實狀況,無從向中共函查其各地區設置之黨政軍機關全銜或所屬人員,從而屈宏義聲請傳喚張昌國到庭作證何以無從調查且無必要。是原判決已依憑所確認之事實,分析本案大陸人士之頭銜、職位、滲透方式、指示上訴人7人所為之事項,綜括整體脈絡而說明認定本案大陸人士其個人或所屬單位,與大陸地區之黨政軍單位具有人事控制、組織隸屬、資金來源、政策一致性及行動協調性之監督控制關聯而符合前述「實質控制」要件之論據。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屈宏義上訴意旨指摘所謂「實質控制」之法條用語並不明確,原判決僅以臆測而不合邏輯之方式推斷張昌國等大陸人士係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員;戴學文另謂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本案大陸人士係屬大陸地區哪一種組織、團體或派遣之人員,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林健華、黃桂坤則皆稱僅係基於正常人際交流與張昌國合照,不知張昌國具有大陸地區黨政軍背景等語,以為抗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國安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該罪之主觀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依其立法方式,並非具體危險犯,亦非形式適性犯。至其有無為實質適性犯之可能,觀之國安法第2條序文及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內容,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使敵方滲透我國之國家安全防護網,而侵蝕、破壞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以及立法者另於國安法第7條第1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已限縮入罪範圍以避免過度前置或擴大處罰,均足認對於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所規定事實上對滲透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滲透行為所涉及之處罰,立法者已擬制該等為境外敵對勢力滲透來源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無須再加諸其他「足以」產生如何危險之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況現今大陸地區之中共政權與我中華民國呈現武力對峙之敵對狀態,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在此局勢嚴峻之客觀環境下,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強化民主防衛機制之韌性,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自不容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派遣或實質控制之滲透來源,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滲透行為,並利用結社自由,將其組織之目的或行為,作為工具用以攻擊臺灣地區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基礎,此已具備實質密切重大關聯性而製造法不容許之國家安全風險,而直接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是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派遣或實質控制之滲透來源,而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即該當此罪。再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而為論斷。
原判決依憑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7人長期擔任我國軍職而以校、尉級退伍,對於敵對勢力侵入將造成危害更較一般人敏感,卻任由本案大陸人士主導給予金援而成立組織或政黨,尤其屈宏義、戴學文、廖永清曾接觸過「中華統一作戰行動指導綱要」,更與張昌國相互討論過相關武裝內應事項,朱賢寰則勘查、提供位於我國之軍事地點、特定設施地圖及座標位置,屈宏義並委請其聯繫有意從事狙殺者,而黃桂坤亦聽從張昌國指示參選,上訴人7人均知張昌國係屈宏義之金主,可資助組織或黨務運作、提供「復康聯盟」成員參選之經費等情;並載敘參照上述各情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7人主觀上對於大陸地區敵對勢力之積極滲入或將對臺採取軍事行動、武裝內應有所明瞭,其等何以具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論據,已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心證形成,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屈宏義、林健華、黃桂坤、余天民上訴意旨泛稱其等所為尚未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造成明顯且立即之危害危險;戴學文上訴辯稱其提供之軍方人事資料非機敏資料,其所提出之紅軍入臺計畫與屈宏義提出在臺武裝內應之「中華統一作戰行動指導綱要」,均未獲支持無疾而終,並無著手或預備之行為,「復康聯盟黨」以照顧退役軍官生活福祉為宗旨,與武裝內應之統一作戰計畫無關;林健華則稱其認同屈宏義倡議兩案和平統一,方協助製作旗幟、帽子,屈宏義未傳送復康聯盟4檔案,亦未加入「復康聯盟黨」,而「復康聯盟」之宗旨係照顧退役軍官之生活福祉及參選公職,並無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主觀意圖或客觀犯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擷取片斷標題及用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言論、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第14條定有明文,此為奠基於自由民主社會所賦予之核心價值,俾使人民在受法治保障之體制下,得以安全無虞地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方式,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然此等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在上開權利之行使,可能造成其他人民基本權受侵害時,抑或根本足以危害或侵蝕民主憲政體制時,即需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判斷是否仍受保障,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目的。而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政治意見之表達自由固屬彌足珍貴而應予保障,然當欲行武力統治之獨裁者以自由為名包裝其真實目的,假藉表現自由當作工具而遂行攻擊民主基礎之實,即有危及民主憲政體制之高度危險。鑑之近代自推翻帝制、極權走向民主憲政之歷史軌跡,以及自由民主思潮經蓬勃發展迄今,適逢網際網路資訊爆炸及真假訊息難辨之資訊快速傳播時代,已發展成有心人士常藉網際網路推播民粹思想或散布不實消息,更使真相、真理訊息無法正常、有效傳遞交流之問題益趨惡化,甚或為圖在思想言論市場藉由製造大量訊息以稀釋、降低異見影響力,尤其運用所謂「網軍」手法操弄「認知戰」(法律戰、輿論戰及心理戰)網路資訊,以非武力手段系統性干預人民認知判斷、分化集體意志,削弱對自由民主制度之信心,動搖對國家安全與防衛之信念,因而危及自由民主基石甚至引發戰爭之現狀,為鞏固表現自由能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下繼續不受不當外力干擾而發揮其自由市場機制,使不受污染之真實資訊、言論能繼續透過「真理越辯越明」之辯證方式達到促進社會公益、提升人類生活進步之目的,對於牽涉政治性意見之發表及結社之自由,其違法性之判斷,更應審慎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基於何等意圖、目的為此等言論、行為,是否有以隱瞞部分實情抑或以假訊息欺瞞他人方式以達操控他人之目的,甚至以系統性認知戰資訊影響視聽、擾亂社會,而為違法性之審查。又憲法第139條規定「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已宣示任何個人或黨派不得以武裝力量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及中華民國之存在。且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政黨法第3條則表明「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51條復規定「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目的均在維護政黨法第1條所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避免政治性之言論或結社自由,受到不當干擾影響而逐步侵蝕民主憲政。現行國安法第7條第1項係就主觀上具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者,客觀上並為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或該等主權、團體所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為已就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危害,達到相當程度之密接性,方始構成。其立法目的,旨在防制境外敵對勢力透過所實質控制之代理人為主導、資助或發展組織之滲透行為,介入影響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礎,而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其規範重心,在於是否存在滲透來源對行為人形成實質影響或控制之結構性關係運作下,言論可成為組織策略行為一環所產生之系統性組織危險,而非針對一般思想或政治立場之意見表達,亦非行為人一有較為激化之政治性言論或以該等政治立場作為結社宗旨,即構成該罪,不可不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7人客觀上各有前述為大陸地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起或發展組織,主觀上亦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意圖之論據,以及其等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屈宏義初始與在大陸地區之張昌國等人聯繫時,即規劃由張昌國擔任金主而金援「復康聯盟」在臺成立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以及建立內應武裝力量,上訴人7人均為退役軍官,赴深圳與張昌國面晤並參加深圳會議後成立「復康群組」而發起組織,嗣後積極為各項創黨、參選之行為,並向張昌國報告進度、受其指示而索取並收受其金援。廖永清、戴學文亦有依屈宏義指示蒐集提供軍方或國安局人事資料、勘查軍事營地座標,並傳送「中華統一作戰行動指導綱要」予張昌國與之討論武裝內應之事,所為顯非單純表達尋求兩岸和平統一之訴求。其等成立「復康聯盟」臉書社團以及「復康聯盟黨」對外宣揚之宗旨,固僅提及兩岸之和平統一,然此部分對外言論,實係隱瞞其等背後受大陸敵對勢力金援、操控之事實,而非以提供真實之資訊、言論予大眾,亦非透過「真理越辯越明」之理性辯證方式達到促進社會公益之言論自由市場機制。基此,原判決論斷說明其等所為何以符合國安法第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屈宏義上訴意旨泛指國安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箝制結社自由之虞;戴學文則謂其與屈宏義尚未著手實行統一作戰指導計畫,應屬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範疇;林健華、黃桂坤、余天民另均謂林健華在臉書成立「復康聯盟」社團主張兩岸和平統一、余天民亦認同而加入、黃桂坤則加入「復康聯盟黨」宣傳兩岸和平,均屬言論及結社自由之範疇等語,核皆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就相同證據為相異評價,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即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2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規範主體為職司本法所指各項選務工作之人,目的係為維持行政中立以保障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自應於各項選舉確定舉辦公告後,方負有上開行政中立義務。而反滲透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之緣由,係因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全面加強對中華民國進行統戰、滲透,意圖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為強化防衛及保障而制定。該法第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滲透來源透過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藉以規避相關法令,而介入影響選舉,其側重防制避免競選活動遭到不當影響之來源、勢力介入滲透,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本旨稍有不同,所規範之主體範圍亦未盡一致。又選舉委員會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選舉公告,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投票日20日前公告候選人登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屈宏義、黃桂坤有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參與競選及助選行為,係依憑屈宏義、黃桂坤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劉睿宸即參選113年○○市○0○區立法委員、蔡松益即參選113年○○市○區立法委員、蔡承攸即參選113年○○市○0○區立法委員、袁興即參選113年○○市○00○區立法委員、證人劉沛淇即屈宏義助理、證人李嘉詳、劉金蘭之證述,以及屈宏義、黃桂坤與張昌國之對話紀錄、微信轉帳紀錄、黃桂坤之臉書貼文、黃桂坤傳送予屈宏義之訊息、中灣昌國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企業資料、「復康聯盟黨」臉書專頁、黃桂坤臉書之助選貼文、黃桂坤、劉睿宸、袁興、蔡松益、蔡承攸之參選登記與繳交保證金資料、造勢活動照片等相關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黃桂坤有接受張昌國指示、資助而參與111年○○縣○0○區縣議員選舉,黃桂坤並與屈宏義接受張昌國指示、資助以「復康聯盟黨」名義分別推薦不知情之劉睿宸、蔡松益、蔡承攸、袁興各參選113年初前揭區域之立法委員,屈宏義除支應蔡松益、蔡承攸登記參選之保證金,亦資助劉睿宸競選經費及為袁興製作競選背心、文宣,黃桂坤則於臉書刊登表達支持之文字,屈宏義並為袁興站台造勢等旨,已詳為說明屈宏義與黃桂坤如何基於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該法第4條第2項之犯行。另就屈宏義、黃桂坤辯稱係自行籌措資金為上開助選及參選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論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黃桂坤已實際參與111年○○縣○0○區縣議員選舉,自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7款所定於選舉公告發布後參與競選之構成要件,又劉睿宸、蔡松益、蔡承攸、袁興均已完成113年初立法委員之候選人登記,時間自係在選舉委員會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之後,是屈宏義、黃桂坤所為前揭支應登記參選之保證金、競選經費、文宣品及於臉書刊登支持之文字、站台造勢等行為,自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所定於選舉公告發布後為參與競選及各項助選行為之要件。至反滲透法第4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係規範行為人實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規定之原因行為,二者尚有不同。屈宏義上訴意旨辯稱:縱使其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交付工作費或競選經費予黃桂坤,黃桂坤有收受張昌國交付之競選經費等行為,然收受款項之時間均在各該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冊之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要屬誤會,亦無違法可言,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國安法第7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再前開條文所指之減免其刑要件,必須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利益受到重大危害為要件,亦即被吿之供述需與因而查獲正犯、共犯或達到上述防免危害之結果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調查情形資料,而認定本案查獲緣由係偵查人員在偵辦屈宏義、黃桂坤違反反滲透法案件過程中,經搜索發現其等與張昌國之往來密切且有資金挹注情形而啟動偵查,廖永清之自白時點晚於本案偵破之時點,故不符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尚無違法可指。至林健華、黃桂坤、余天民固承認其等在大陸地區透過屈宏義而與張昌國接觸、收受屈宏義金錢、分別為建黨、推薦參選人等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其等知悉本案大陸人士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亦否認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顯與自白之要件未合。廖永清上訴意旨猶謂:其於偵、審中自白並具結自己犯行及其餘上訴人之分工情形,使檢察官得以證明其他共犯之犯行,應依國安法第7條第7款後段減免其刑;林健華、黃桂坤、余天民則謂其等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等語,顯皆誤解法律規定,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上訴人7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