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上 訴 人 王建明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2、3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建明犯殺人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享有辯明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即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而非屬公正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而有無達到上述情狀,必要時雖得委諸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於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不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責任能力抗辯時,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從而,事實審法院整體觀察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判斷究竟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對答情形,均能清楚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並為自己辯解及爭取交保機會,因認上訴人並無應依前揭法條停止審判之情,且無委請專家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經闡明詢問後均明確表達經討論過就本案不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責任能力抗辯(見第一審卷一第
112、205頁)。上訴人並與其辯護人討論行國民法官制度之優劣後,具狀陳報其希望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願(見第一審卷一第181、189頁)。再依憑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顯示其對自身犯行、觸犯之法律、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訟程序中的功能,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不主張精神障礙抗辯,嗣於原審再主張無就審能力,當係自身訴訟策略之考量,自不能因判決結果不符主觀預期,始於法律審之本院復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第一審亦僅量定有期徒刑。是原審認為上訴人具有就審能力,並無依聲請送鑑定調查之必要,即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其在長期羈押後於原審審理時,精神狀況已衰退呈現無就審能力,而指摘原審未依聲請進行鑑定等語,無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持憑己意漫為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可資參照。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大多數人或特定專業領域公認應該如此之定則;又所謂「論理法則」,則係指合於邏輯、無邏輯錯誤之推理。具體言之,第一審判決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綜合全體證據予以整體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包含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雖已調查但漏未予以斟酌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即屬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須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之。本件第一審法院依法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及辯護人協調作成審理計畫,確認本件之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傷害或殺人之故意、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20至21頁),經依審理計畫書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第一審判決說明係綜合上訴人所持之折疊刀體積大小、重量等客觀條件、被害人高頌雄、廖明德2人(下稱被害人2人)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傷勢情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所呈現之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李忠樺證述之現場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2人均成立殺人既遂罪;復載敘依憑證人即高頌雄女友顏良朱證述案發前1、2天高頌雄與上訴人已有爭執,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及證人李忠樺證述上訴人與高頌雄於案發時一見面即有口角衝突之情,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播放之結果吻合,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高意柔證述上訴人平日上班之時間與工作情形,予以相互印證,而由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上訴人與高頌雄於案發時先發生口角,高頌雄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立刻持折疊刀將高頌雄回擊至退後伏身,於廖明德出現後亦即攻擊之,復於廖明德翻倒在地時,仍持刀刺向僅係持棍之廖明德,經綜合判斷取捨調查所得之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並就上訴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且係正當防衛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情,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等旨,難認有何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情事。至上訴意旨仍泛稱3號國民法官曾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打瞌睡,而未實質參與進行直接審理,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於第一審民國114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下午審理程序在場旁聽之民眾吳思旻與通譯羅新政到庭,以證明上述2日下午3號國民法官曾有沉沉睡去之情形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倘若3號國民法官確有明顯睡著之狀況,何以3位辯護人於審理過程均未發現,且辯護人亦未提出吳思旻確有在場旁聽之證據;並敘明經原審勘驗第一審評議卷宗,於扣除3號國民法官之票數後,各項評議均符合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同意比例,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而就上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說明論斷之依據,經核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該國民法官打瞌睡之時間長短、是否確係熟睡抑或僅是閉目聆聽、打瞌睡時係進行何項證據調查,如何能因此認定上情有導致原審判決之事實或科刑事項認定錯誤,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情形。況依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述2日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分別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工作之同事林怡君、高意柔、李榮元說明上訴人平日工作之時間、使用之工具、工作態度以及平常與高頌雄之互動情形(同上卷第109至111、128至133頁),又傳喚顏良朱證述高頌雄平日生活狀況及與上訴人之互動(同上卷第158至161頁),另播放上訴人在警詢(包含案發後在醫院)、偵訊之影音光碟或筆錄記載(同上卷第第216至223頁),從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就本件爭點及上開國民法官法庭形成心證之論理邏輯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縱認3號國民法官曾有於庭訊期間未全程集中注意力之情形,亦難認會造成本件爭點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甚至因此導致其意見足以影響整個合議庭所為事實認定或科刑因素判斷,而「顯然影響於判決」,遑論進而就本件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等判斷,產生足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然影響於判決,依審查職權所為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而致量刑之認定不當;或所量處之刑違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而致量刑之裁量不當者;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者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宜予維持。再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所列以「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參照前揭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上訴意旨雖泛稱3號國民法官曾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打瞌睡,而未實質參與進行直接審理,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因而為明顯錯誤之評價,致量刑之認定不當之情形,則原審依整體犯罪事實為科刑評價,維持第一審刑期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仍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如何違背法令,顯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亦無違法可言。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