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上 訴 人 PHUNG VAN TIEN(中文名:馮文進)
越南護照號碼:C4326459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PHUNG VAN TIEN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量刑應依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上訴人係因一時飲酒犯下此案,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積極跟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撤回刑事告訴,實有悔悟之誠心,其犯罪後之態度,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第一審及原審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難謂允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受酒精影響,誤犯本案,並非故意殺人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改處較輕之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