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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上 訴 人 邱顯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顯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和解未果,請再開庭,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俾利其給付和解金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