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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上 訴 人 錢小龍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錢小龍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為被害人家屬提存新臺幣30萬元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過於片面,並未完整評價事故現場之實際

狀況,包括:該時段有無清楚之禁行警示、上訴人是否誤判禁行區間、天候條件與視線狀況對變換車道之影響等情。原審逕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即斷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未審酌被害人之機車是否位於曳引車右前方之視野死角、是否變速或偏離機車優先道等情,其事實認定失衡,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係原住民,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須照顧罹病父母及

維護家庭生活等情,有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6條第1項保障原住民老人、婦女相關權益之意旨。又上訴人係因瞬間誤判交通狀況而肇事,並非蓄意違規,且其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又符合自首規定,足見上訴人主觀惡性輕微。上訴人現與妻小同住,並為家庭經濟支柱,倘令其入監,對上訴人之原住民家庭衝擊甚鉅,宜從寬量處並准予緩刑,始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作為加重量刑及不予緩刑之主要依據,有失公平。

四、惟按: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表明不予爭執,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原則上應僅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非上訴審所得審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一併上訴(見原審卷第54、74頁)。足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含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及輕重程度),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考量事故成因與路況現實,事實認定失衡,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係就未經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再為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有關上訴人如何疏未注意而於禁行砂石車時段,駕駛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半拖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碰撞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等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說明、審酌,顯非僅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作為本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唯一事由。至於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及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亦經原判決列為本件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徒執上情,主張本件應從寬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